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308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被告:南宁市新马文印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尹翰高,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涛。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陈卫红。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新马文印部、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韦思宇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