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初142号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南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浙江省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侯香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空气能热水器、壁挂炉商品“现代”注册商标使用费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未付商标许可费总额的3‰计算至付清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6231931号、第7392264号“现代”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授权被告在第11类空气能热水器、壁挂炉商品上一般许可使用“现代”注册商标,被告分年度支付许可费,前三期均为10万元/年,第二、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
若逾期付款,则每推迟一天以总许可费的3‰支付违约金。
若出现任何形式的争议,所造成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0万元许可费,第二期、第三期共20万元均未支付,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没有在热泵商品上获得注册,无权授权被告在空气能热水器上使用该商标,原告属于根本违约,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许可费;
2.被告在2015年7月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无需缴纳2016年度许可费;
3.本案代理费12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被告无需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6231931号、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2.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原告“现代”商标的许可情况。
3.催告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
证明:原告催款的情况。
4.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5.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工商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开办了两家公司,至2016年一直使用“现代”商标。
6.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现代”注册商标,被告使用了“现代”注册商标。
7.“现代”商标注册证八份。
证明:原告注册了一系列“现代”商标,被告使用“现代”文字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含热泵,原告属于无权许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权以2014年新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
对证据5中的公证书和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涉及的是饮水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248338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热泵类别可以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商标核定商品不含热泵,无权授权被告。
2.2014年1月1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新合同增加了单方解除权内容。
3.提前终止申请书及EMS详情单。
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的许可费10万元不应收取。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是被告2016年1月23日寄出的,应支付2016年全年许可费,不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7月与原告口头解除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第6231931号“现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热水器、太阳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原告系第7392264号“现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加热装置、节油器、壁炉、浴霸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第6231931号、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许可使用在空气能热水器和壁挂炉上,许可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的性质为一般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总计五年,每个年度为一期);
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的生产并可以随时检查被告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若出现任何形式的争议,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第三条约定:在商标许可合同期内,按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履行合同的必备前提条件,被告五年共需支付给原告许可费为100万元:第一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一次性付清;
第二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第三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第四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
第五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如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付款,则视为被告无条件同意每推迟一天以总商标许可费的3‰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与2013年12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致。
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第三条约定:在商标许可合同期内,按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履行合同的必备前提条件,被告五年共需支付给原告许可费为100万元:第一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一次性付清;
第二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第三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第四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
第五年度(期)需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如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付款,则视为被告无条件同意每推迟一天以当期许可费的3‰支付违约金。
若被告无法继续进行项目运营,则应提前90天通知原告,该年度的许可费用不予退还(若该年度费用未交的,则原告将责成被告足额缴纳),但剩余年度的许可费用则可以不用缴纳,同时该项目的合同随即自动终止。
2016年1月23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提前终止申请书,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商标许可费20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缴纳了首期10万元商标许可费。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诉讼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两个年度的商标许可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商标许可费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涉案商标未在热泵类别上注册,故无权授权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清楚的,而且原告第6231931号“现代”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第11类的热水器,原告授权被告在空气能热水器上使用“现代”商标是合法行使其商标权。
被告应根据合同按期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所提出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费按照年度收取。
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2014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第四、五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以不用缴纳,被告只需缴纳前三年度共计3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扣除已经缴纳的首期1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抗辩称2015年7月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无需缴纳2016年度许可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每天以逾期支付许可费的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
双方已约定了发生争议造成的各种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年度的2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