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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4民初440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40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14622544-8。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凰桥村燎原中路*****号。

经营者:王润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的经营者王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l3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其核准的5268646号组合图形等有关洁丽雅文字、图形、“grace”的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关于洁丽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己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答辩称: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无法确认。

原告从购买到起诉已经过了大半年时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没法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被授权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品牌价值结果发布网页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经济及社会价值的事实;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4.鉴定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仿冒产品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当庭进行比对。

关于商标比对,公正保全的实物封存完好,现场进行拆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面洁丽雅文字及花形图案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水洗标上图形、文字、英文字母组合也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花形图案跟文字中间有一竖,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无法确认是我店里销售的,小票上面就写了毛巾。

对原告陈述的比对情况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洁丽雅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价值。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商标涉及的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2016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凰桥燎原中路67-69号,门头名称为“新乐超市凰桥店”的店铺,花费18元购得被诉侵权商品毛巾1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物过程,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封存。

原告经鉴定出具证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内容或图案与该公司正品不相符,并非该公司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被诉侵权商品为毛巾,毛巾吊牌上方为花形图案,下方为“洁丽雅”文字,水洗标上标注有“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组合。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毛巾,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面洁丽雅文字及圆形图案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排列方式上均不一致,原告主张构成近似,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水洗标上标注的“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组合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造型及视觉上差别较小,原告主张构成近似,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数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场所、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润红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有金龙副食品超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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