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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840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40号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阿胶公司)、秦洋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澳润阿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撤回对被告秦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原告庭审中撤回了被告构成许诺销售及虚假宣传的主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图案为福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曾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网店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福牌商标的阿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澳润阿胶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产品包装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7月19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1688”网上名为“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店上支付208元,购买了涉案“阿胶糕”产品。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和屏幕录像。

后经申通快递收到该货物及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618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无异议。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包装居中标注有一黑色毛笔书写体“福”字,字体大且突出,正面包装右侧为竖直排列书写“阿胶糕”。

另查明,被告澳润阿胶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阿胶系列产品生产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指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一黑色毛笔书写体“福”字,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视作商标的使用。

综上,被告澳润阿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或产生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关系的联想,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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