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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9刑更1511号
案件名称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东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511号罪犯翁东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被告人翁东玲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翁东玲于2014年10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11月22日以闽宁监减字(2016)13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翁东玲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东玲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自入监服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3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现已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

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翁东玲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仅缴纳少量罚金,对绝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又有多次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东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即减刑后刑期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本春审判员  崔龙生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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