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511号罪犯翁东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被告人翁东玲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翁东玲于2014年10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11月22日以闽宁监减字(2016)13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翁东玲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东玲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自入监服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3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现已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
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翁东玲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仅缴纳少量罚金,对绝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又有多次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东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即减刑后刑期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本春审判员 崔龙生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