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5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世忠,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林世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114号及林世聪所有的一民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EWBALANCE”、“NIKE”、“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赤塘村北区114号查获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103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4056双、假冒“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156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世忠。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世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吴某、林某、丁某、郭某发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承诺书,保证书,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世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世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103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4056双、假冒“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1560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柯丽燕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