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瑞景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涂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易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家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10年,故主张先用权抗辩;
2.青花瓷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过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易家福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即振徽酒业的老板孔令兵,已经完成了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易家福公司确认放弃先用权抗辩和“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青花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家福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89.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7月19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商业广场的易家福购物中心(证照:无锡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9.8元后,代理人王大为取得了该超市小票一张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商品名称为“青花瓷酒典藏三十年42度”,金额为49.8元,并加盖“无锡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白酒1瓶,塑料包装盒上方印有横排“青花瓷”标识,注明制造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打开包装盒,白酒瓶身正面印有竖排“青花瓷”标识,并注明“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内有检验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20109/20”。
另查明:易家福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开业日期201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零售。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8元,并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在结案后结算律师费1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广告投放及获奖证书打印件、(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说明、调查取证费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处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关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对“青花瓷”标识享有先用权的抗辩意见,首先,第1768947号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早于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日期,青花瓷公司受让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不影响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故对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而言,被诉侵权商品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日期早于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之日,但鉴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青花瓷”文字,在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已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在后使用“青花瓷”文字不可谓善意,并且易家福公司亦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青花瓷”标识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青花瓷”标识的方式,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而言,被诉侵权商品的先用权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对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抗辩以及员工将被诉侵权商品误放于货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易家福公司未对其陈述的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易家福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易家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易家福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家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易家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61元,易家福负担2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易家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用于证明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酒类流通随附单、苏州振徽酒业商行销售单、商品验收单、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对易家福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酒类流通随附单、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苏州振徽酒业商行销售单、商品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详细认证理由在下文中展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易家福公司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审查易家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苏州”,无法确认具体的购货商,而单据所列商品名均系简称,也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2、苏州振徽酒业商行销售单,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公司的印鉴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故真实性不能确认,销售单上所载客户名称为“无锡华庄易家福超市”,与易家福公司的名称也不能完全对应,销售单显示“青花瓷典藏30年”两箱共计480元,与易家福公司在一审时所提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经销商赠送的抗辩相矛盾;
3、商品验收单,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制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即本案二审期间,且单据上标注的品名中无法查找出与本案相对应的商品;
4、营业执照显示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振徽酒业商行,经营者为吴志梅,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易家福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经销商孔令兵,两者明显不一致,易家福公司对此也未作任何解释。
因此,易家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其所称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易家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