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青,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凯帆,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氏玲,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仪,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洪青因与被上诉人谭凯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贺洪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上诉人谭凯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氏玲、谭洁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洪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凯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判令贺洪青销毁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没有法律依据,判处贺洪青赔偿53400元的数额也过高。
谭凯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洪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谭凯帆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谭凯帆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255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贺洪青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侵犯了谭凯帆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贺洪青: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
2.向谭凯帆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刊、网络、电视台刊登道歉书)、消除影响;
3.向谭凯帆赔偿损失80万元;
4.承担谭凯帆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38453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443元,公证费660元,律师费16350元;
5.将贺洪青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凯帆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PB10-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2550.2。
谭凯帆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专利用途是室内使用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2015年10月10日,谭凯帆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辉来到位于东莞市××街镇××家具××、标识为“巴夏”的店铺,在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订购了沙发一张、床一张和六张餐椅,付款后取得《订货单》、《业务收据》(编号为0001734)、《销售单》(编号为000403)各一张及信封一个。
随后,邓健辉对上述店铺门面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其中,《业务收据》记载,商品名称0000403,规格家具定金,全款53155元,定金20000元。
经手人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销售单》抬头为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记载订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
内容包括:沙发三人座1张,规格2480*1000*1100,单价38988元;
床1张,规格1.8*2.0,单价26800元;
椅子6张,规格常规,单价5143元。
上述家具共8件合计96646元,特批后价格53155.3元,落款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订货单》抬头为东莞燃点五金家具,内容记载与《销售单》一致,落款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同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10515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
2015年11月18日,谭凯帆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辉来到东莞市××镇××小组95对面,标识为“燃点”的工厂,在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提取六张餐椅、一张沙发及其配套的五个抱枕、一张床及其相应配件,结算后取得《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878)一张。
《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邓先生尾款(家具)33155元,落款处盖有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公章。
邓健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工厂的门牌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同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南华第013440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
谭凯帆提交01494757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购买方邓健辉,销售方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收款人贺洪青,开票人贺洪青,价税合计53315元,并盖有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发票专用章。
2015年11月30日,谭凯帆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辉来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com.cn进行检索,点击“产品体验”、“客厅”、“客厅-巴夏022-1”、“客厅-巴夏022-2”并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所有操作进行录像。
同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南华第0140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内容予以公证。
谭凯帆提交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商标名称巴夏PACHAN,申请人名称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
贺洪青当庭确认其为巴夏商标实际持有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经组装后为一床。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谭凯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专利设计相同。
贺洪青认为存在如下差异:1.床头中间拉扣区域不同。
拉扣区域两侧,专利设计是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弯曲的弧线;
中间拉扣的数量不同,专利设计多三个,而被诉侵权产品少三个;
2.排骨架不同。
专利设计的排骨架中间形成支撑,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部分,中间是连接片。
贺洪青只确认销售了相关的组件,而将组件组装成床的行为并非贺洪青所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谭凯帆专利设计不同。
谭凯帆另提交名家居世博园国际设计中心效果图、巴夏员工名片、宣传册、报价单,拟证明贺洪青在东莞厚街名家居世博园和红星美凯龙香蜜湖店卖场的“巴夏”专营店,与谭凯帆的“璞罗蒙”专营店在卖场同一展区,相距咫尺,贺洪青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谭凯帆提交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支出公证费1660元、晒相费320元、律师费16350元。
谭凯帆主张公证费与晒相费发票是与另外两宗案件共同出具的,故三宗案件平均分配,各为660元。
另查明,谭凯帆是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璞罗蒙”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床;
床垫;
凳子(家具);
沙发等,注册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再查明,贺洪青为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的经营者,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五金家具,2015年11月30日该家具厂因经营不善注销。
2015年12月1日,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贺洪青,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家具、家具用品、木制品、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谭凯帆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发票、(2015)粤莞南华第010515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13440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14092号公证书、巴夏商标查询、世博园国际设计中心效果图、红星美凯龙香蜜湖商场导购手册、巴夏员工名片、宣传册、报价单、璞罗蒙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投诉处理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谭凯帆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足以证明谭凯帆是名称为床(PB10-016),专利号为ZL2012301225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谭凯帆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沙发,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床头均分为三部分,中间为菱形拉扣,不锈钢包裹成波浪形状做靠背顶部,床屏顶花型为不锈钢镂空,里面镶嵌皮质不锈钢LOGO凸起,外观为欧式花纹;
二者床尾均采用菱形拉扣设计。
不同之处在于:床头中间拉扣区域两侧,专利设计是直线形,被诉侵权产品呈弯曲的弧线;
拉扣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三个。
上述差异并未影响或改变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上的相似性,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首先,贺洪青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持有“巴夏PACHAN”商标,涉案公证书显示谭凯帆于巴夏家具专卖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上盖有贺洪青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公章;
再次,贺洪青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贺洪青辩称其销售的是床的组件而并非一个已组装好的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谭凯帆于公证购买取得的订货单显示,谭凯帆购买的商品系床而非床的组件,可见,谭凯帆、贺洪青双方对于交易的标的是床均为明知。
而床作为一个体积较大的商品,出于运输、安装的成本与方便考虑,通常会采用组件的方式进行发货,再由客户进行安装,这是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故该销售方式并不足以改变双方交易标的的性质,谭凯帆公证购买的实物经当庭拆封组装后即形成一个完整的床,足以证实贺洪青已经构成了销售被诉侵权床的行为。
谭凯帆的公证书中附有一张床的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洪青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贺洪青未经谭凯帆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贺洪青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谭凯帆主张判令贺洪青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谭凯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贺洪青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贺洪青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的成立时间、存续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贺洪青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贺洪青赔偿谭凯帆经济损失30000元。
考虑到谭凯帆购买侵权产品折后价约14740元,公证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及晒相费660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23400元。
谭凯帆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凯帆要求贺洪青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因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纠纷,谭凯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贺洪青的行为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谭凯帆造成的损害,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凯帆主张将贺洪青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贺洪青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谭凯帆名称为床(PB10-016),专利号为ZL2012301225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
二、贺洪青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凯帆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贺洪青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凯帆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400元;
四、驳回谭凯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4.53元,由谭凯帆负担11049.53元,贺洪青负担1135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贺洪青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谭凯帆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判令贺洪青销毁半成品是否合理;
3.一审法院判令贺洪青赔偿谭凯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53400元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床,是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床头均分为三部分,中间为饰有菱形车缝线的拉扣区域,床头顶部有一个镂空装饰设计;
床尾均采用饰有菱形车缝线的拉扣设计。
不同之处在于:床头中间拉扣区域与两侧空的区域的分界线,专利设计是直线,被诉侵权产品呈弯曲的弧线床头拉扣区域中拉扣的数量略有不同;
床架中授权设计的排骨架由支撑条纵向分割为四部分,被控产品缺少两条支撑条,纵向分为两个部分。
本院认为,床产品的惯常设计通常包括床头、床架、床尾三部分;
但床头、床尾的形状和图案是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的床头均采用菱形格纹区域与空的区域结合的三区域设计,床头线条的弧度变化相同;
床尾均采用菱形格纹拉扣设计。
二者的差异如床架中增加两条纵向支撑条的设计,主要是为了增加床的承重力度,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其余差异如拉扣数量不同,拉扣区域与空的区域分割线的弧度不同等均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微小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贺洪青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贺洪青销毁半成品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的是其专利产品,其主张销毁的也只能是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谭凯帆欲主张贺洪青销毁半成品,其必须证实该半成品落入其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因此,在谭凯帆未提交证据证明贺洪青生产的半成品亦侵害其本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主张销毁半成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贺洪青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销毁半成品的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贺洪青赔偿谭凯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53400元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认。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谭凯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贺洪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贺洪青家具厂的经营时间、生产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贺洪青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谭凯帆为本次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定判令贺洪青赔偿谭凯帆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23400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贺洪青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洪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洪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谭凯帆名称为床(PB10-016),专利号为ZL2012301225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驳回谭凯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贺洪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