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02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
投资人:李银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与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缘酿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中国梦生态”白酒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以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御缘酿酒厂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是省内著名白酒企业,曾获“宿迁市知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设计酒盒、酒瓶。
2013年7月10日,原告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酒盒(中国梦传奇9)”、“酒瓶(中国梦传奇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31××××.8与ZL201330319766.2。
此后,李志兵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该两项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洋府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授权即生产、销售了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以较低价格大量投放市场,使消费者形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御缘酿酒厂据以指控被告洋府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133031××××.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第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8日作出第30930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30930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