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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钊、李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李玉钊、李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玉钊,李寿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寿生,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从河北省临西县城关镇轴承大世界等地购进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在郑州市金水区朝辉机电设备经营部、郑州市化工路40号-7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8820元。

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人员在其经营部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757套,货值金额59082.06元,假冒“TIMKEN”轴承1200套,货值金额121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铁肯姆(中国)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账本等书证,证人韩某、王某、陈某、李某、郑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认为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从河北省临西县城关镇轴承大世界等地购进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在郑州市金水区朝辉机电设备经营部、郑州市化工路40号-7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8820元。

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人员在其经营部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757套,货值金额59082.06元,假冒“TIMKEN”轴承1200套,货值金额1216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玉钊的供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朝辉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主要经营五金工具、轴承、机电产品,日常经营主要由其负责,其父李寿生和母亲孙香爱负责看门等打杂的活。

店内经营的斯凯孚轴承基本一半都是假冒的,区分正品还是假冒主要根据价格记录决定,根据平时销售经验,看到轴承型号,参考其他品牌价格,帐目上相应价格较高的是正品,低的就是假冒的。

进货由其负责,假冒轴承没有固定的进货渠道,大部分是网上进货,有时从河北临西进货,有时从市场购买散货。

其专门制作有日销帐,把每天销售的轴承及其他产品作成帐目,以便核实账目收入、销售情况和库存。

以轴承为例,每销售一批轴承,其都要先开一张销售清单,上面有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下班前将全天的清单汇总。

即使其不在店里,其父亲李寿生也这是这种记法。

经其统计,将2013年度共有64笔假冒“SKF”轴承的销售记录,总价值为32372元;

2014年度共有50笔假冒“SKF”轴承的销售记录,总价值为26448元,两个年度销售假冒“SKF”轴承总价值为58820元。

被扣押的轴承都是假冒的,品种与数量以扣押物品清单为准。

被告人李寿生的供述,郑州市金水区朝辉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是其子李玉钊,店里销售的“SKF”轴承有正品也有假冒,根据平时销售经验,相应价格较高的是正品,低的就是假冒的,单凭外观不好区分。

平时进货主要由李玉钊负责,没有固定进货渠道,大部分是李玉钊从网上购进的,有时从河北临西轴承市场进货,还有的从市场上买点散货。

销售客户不固定,大多是散户,卖个一盒半盒的,都是零售。

店里专门做有日销帐,把每天销售的不同品牌轴承及其他轴承壳、紧定套等作成帐。

当天销售一批轴承,一般都开一张销售清单,上有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下班后把全天的清单汇总。

即使其不在店里,其子李玉钊等人卖了货也是这种记法。

店里的日销帐以李玉钊核对的为准,经粗略记算,2013年销售大约4万元的假冒“SKF”轴承,2014年销售大约3万元的假冒“SKF”轴承。

被扣押的轴承都是假冒的,品种与数量以扣押物品清单为准。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铁肯姆(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代理进行调查、投诉侵犯SKF、TIMKEN知识产权相关事宜。

该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孟砦北街14号和化工路40号-7号,存在销售假冒上述品牌轴承的事实。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显示,现场查获外包装印有“SKF”、“TIMKEN”注册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经统计,假冒“SKF”轴承1757套,假冒“TIMKEN”轴承1200套。

另查获,2013年度和2014年度日销表各1本,进货帐本14本,调货帐本3本。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被扣押产品系侵犯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3年度和2014年度日销帐及假冒“SKF”轴承销售金额统计表,显示2013年度假冒“SKF”轴承的销售记录金额32372元;

2014年度假冒“SKF”轴承的销售记录金额26448元,两个年度销售假冒“SKF”轴承总价值为58820元。

该统计表经被告人李玉钊逐笔核对并签字确认。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根据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2013、2014年度假冒“SKF”轴承销售金额统计表和扣押的假冒“SKF”轴承清单以及郑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扣押清单中有重复型号,有121种型号轴承和销售表中的一样。

这121种型号的轴承按销售表中的价格计算,总价为32132元;

扣押清单中剩下31个型号的轴承没有销售价,按郑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该31个型号的轴承总价为26950.06元。

扣押清单中假冒“SKF”轴承总价值为59082.06元。

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另有“SKF”商标注册证、“TIMKEN”商标注册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投诉书、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钊负责购进、销售假冒商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寿生参与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销售金额58820元,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尚未销售货值金额71250.06元,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玉钊、李寿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寿生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李玉钊、李寿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寿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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