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初17号原告:温皇杰,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
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地下商城(面向广场东面起第6间)。
经营者:何继雷,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钟山西路**号。
被告:温新民,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告:温彩凤,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微型企业)。
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峰村*组**号。
主要负责人:温彩霞,该企业投资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乐,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皇杰与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原告温皇杰申请追加温新民、温彩凤以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微型企业)(以下简称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为被告。
本院审核后,依法通知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作为���告参加诉讼。
原告温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张科,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乐、王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贺州及钟山当地媒体刊登致歉声明;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自行申请工商部门变更其己构成商标侵权的字号;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为共同被告后,温皇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贺州及钟山当地媒体��登致歉声明;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马峰太原堂凉粉店自行申请工商部门变更其已构成商标侵权的字号;
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马峰”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申请。
经过法定程序,该局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颁发第128072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谷粉制食品;
食用淀粉;
食用土豆粉。
被告却无视原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已取得“马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于2015年5月20日设立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同时未经工商注册在另一个铺面悬挂字样为“马峰太原堂凉粉”的标识牌,在其店内肆意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开制作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
被告将其自行制作的凉粉命名“马峰老牌凉粉”,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
被告使用的字号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并且所制作和销售的实际为同类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等等。
同时,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从事马峰凉粉的制作和销售,是经被告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共同授权其开展的经营活动,被告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应承担本案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并且,原告保留另案起诉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与其他分店共同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温新民、温彩凤、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答辩称,一、原告的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的��册商品类别为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及食用土豆粉,对应的商品品类为3006面包,糕点、3007方便食品、3009面条及米面制品、3012食用淀粉及其制品,被告销售的凉粉是用白凉粉、蜂蜜、果汁、水果等调和而成的营养食品,类似花粉健身膏、龟苓膏等,属于3005蜂蜜,蜂王浆等营养食品,而原告根本没有在3005品类上注册,因此,原告的“马峰”商标依法不能在3005品类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马峰”注册商标根本没有核定在凉粉上使用,在凉粉上不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权限制他人使用。
二、即使原告享有在凉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马峰”为村名,原告也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马峰被大量使用在各类商铺、学校及政府机关的名称中,原告选择“马峰”这个地名进行商标注册,应充分认识到“马峰”缺乏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的特点,原告不能通过该注册而禁止其他人的正当使用,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马峰凉粉”应为地理标志,类似于“桂林米粉”,原告根本无权独享该地理标识,否则,会出现打压竞争对手,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局面。
对于原告“马峰”商标得以注册本身,被告表示异议,并保留提出商标无效的权利。
四、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马峰太原堂”、“”等均为依法使用。
1.“马峰太原堂”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商号,该商号早在2013年4月15日就依法注册,钟山县马峰凉粉店获得了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授权,依法使用该商号。
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才申请“马峰”商标的注册,若按原告的逻辑,马峰为太原堂商号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注册“马峰”商标,侵害了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商号的在先权利,并且,有“恶意注册”之嫌。
2.“”为温彩凤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食品用蜜糖、蜂蜜、花粉健身膏、加奶可可饮料、豆浆,核定使用的品类为3001咖啡、咖啡代用品、可可,3005蜂蜜、蜂王浆等营养食品,3011豆粉、食用预制面筋,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的商标,获得了温彩凤的授权,完全是依法在核定的品类上使用注册商标。
3.温新民的儿子温房林早在2012年8月23日就注册了“平桂管理区沙田马峰新民老牌凉粉店”,“马峰新民老牌凉粉”是被消费者所熟知的知名商号。
温新民制作的“马峰太原堂”凉粉在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参加2013年贺州特色美食节评选初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在2013年贺州市特色美食评选活动中被评为十大金牌小吃,并且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授予广西桂菜名小吃,被媒体广为宣传,可以说恰恰是温新民制作的“马峰太原堂”凉粉的口味纯正、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屡屡获奖,才使马峰凉粉这一小吃广泛受到关注、名声越来越大,是消费者真正信赖、喜欢的“马峰老牌凉粉”,被告制作凉粉的工艺得益于温新民的传承,因此,称“马峰老牌凉粉”并无不当。
并且原告追加温彩凤、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以及温新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平桂管理区沙田马峰凉粉店业主;
证据3.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已取得“马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体及场所;
证据5.被告店面装饰及营业活动图片,拟证明被告存在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
证据6.(2015)贺民三初字第4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诉讼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经营马峰凉粉的授权人曾发生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最终作撤诉处理;
证据7.《关于对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产品外包装的整改意见》,拟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商标侵权的处理意见;
证据8.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证据9.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特许他人使用“马峰”注册商标的盈利性收入数额;
证据10.网上查询“马峰”注册商标以及“”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情况,拟证明“马峰”和“”各自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区别,并且“”正在无效宣告中;
证据11.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拟证明双方注册商标各自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区别;
证据12.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拟证明凉粉属于“马峰”注册商��核定使用的范围即3012项下;
证据13.白凉粉的包装,拟证明凉粉属于“马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14.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拟证明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由温新民负责经营,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联系电话属被告温新民使用;
证据15.被告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招牌、证据16.被告温新民有媒体上的不当宣传、证据17.被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其店内的装饰、证据18.被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其店内标注各分店情况、证据19.被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温新民设立的其他分店,拟共同证明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0.照片一组,拟证明“太原堂”系族号,被告使用违反公序良俗。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证及授权书,拟证明温彩凤已授权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商标;
证据2.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已授权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该商号;
证据3.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马峰太原堂”的商号早在2012年7月3日就开始使用;
证据4.平桂管理区马峰新民老牌凉粉店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马峰新民老牌凉粉店的字号早在2012年8月23日就由温彩霞的亲兄弟温房林注册,后为了注册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才注销该店;
证据5.《潮周刊》中关于“马峰老牌凉粉”的报道,拟证明“马峰老牌凉粉”字号已经是当地知名的字号,该字号由温家(父亲温新民、儿子温房林、女儿温彩霞、温彩凤等)经营;
证据6.三张荣誉证书、证据7.《贺州晚报》刊登的报道,拟共同证明“马峰太原堂凉粉”为当地知名字号;
证据8.照片,拟证明“马峰老牌凉粉”为当地知名字号;
证据9.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凉粉产品;
证据10.原告商标信息、被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定的商品类别;
证据11.照片,拟证明马峰为村名,被广泛使用在商号中,不具有识别性,是地理标识;
证据12.商铺照片,拟证明马峰为地名,被广泛用于商号中,“马峰凉粉”因是当地的名小吃,被广泛运用,“马峰”有地理标识的作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原告的“马峰”注册商标不能使用在凉粉类别上;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5店面装饰及营业活动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诉讼和解协议是温新民单方签署,并未得到温彩霞的授权,且温新民称在签署协议时患有重病意识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是否构成侵权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文件没有盖章,并且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证据8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恰好证明“马峰”被广泛使用;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商标情况以注册证为准,并且目前“”注册商标仍属有效商标。
对证据11认为只是网上查询的参考资料,应以官方公布的为准;
对证据12网上查询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
对证据13白凉粉的包装认为没有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不同凉粉的成分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且侵害公民隐私,并且无法证明温新民为实际控制人;
对证据15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构成侵权,恰能证明这是案外人在先拥有的商号权;
对证据16认为宣传报道没有报纸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构成侵权;
对证据17、18、19认为对店面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并且没有构成侵权;
对证据20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太原堂”并未侵害原告的��何权利,并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温彩凤是否取得“”的注册商标以及是否授权给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与被告在本案中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没有关系,并且该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
对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马峰太原堂”为企业字号并非商标,将企业字号授权他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授权被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在凉粉类商品上使用是在原告取得“马峰”注册商标之后;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授权人在原告取得“马峰”注册商标后授权自己企业字号不仅违法还属超出其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可证明案外人之前使用过“马峰新民老牌凉粉店”,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前,���店已经注销;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地人熟知的是马峰凉粉而非“马峰老牌凉粉”字号,马峰凉粉是由原告的奶奶(即温新民的母亲)创制和传承,并非由温新民及其子女所独有;
对证据6荣誉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获奖的是温新民制作的“马峰太原堂凉粉”,并且是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在原告取得“马峰”注册商标之后被告只能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马峰太原堂凉粉”在当地属知名字号,并且是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马峰老牌凉粉”在先使用,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后,其使用超出原使用范围且不附加区别标识,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0认为可以证明“”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凉���在内;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以“马峰”为地名并存在多处使用来否认其商标侵权的事实没有根据;
对证据12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街头巷尾出现的诸如“马峰凉粉”“正宗马峰凉粉”“马峰正牌凉粉”等字号招牌,如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3、10,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10、20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温新民曾因商标侵权问题产生过争议,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中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其余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也无相关单位部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意见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该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的履行,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确实已经产生,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温新民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认为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余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为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19,被告对店面不予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将“马峰太原堂”授权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8,仅可证明案外人温房林曾开设平桂管理区沙田马峰新民老牌凉粉店,但该店已于2013年3月25日注销,并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6、7,能够证明“马峰太原堂凉粉”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温皇杰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平桂管理区沙田马峰凉粉店,该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售冷饮、凉粉(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
2013年6月25日,温皇杰委托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代为申请“马峰”商标注册,并于2014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了第12807231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的谷粉制食品;
���用淀粉;
食用土豆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3年4月15日,温彩霞作为投资人设立马峰太原堂凉粉店,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售凉粉(含冷热饮品)。
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曾于2012年7月3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温新民制作的“马峰太原堂凉粉”曾于2013年10月8日在2013年贺州特色美食节评选初选活动中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评选为一等奖;
于2013年11月在2013年贺州市特色美食评选活动中被评为“十大金牌小吃”。
2013年12月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马峰太原堂凉粉”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局授予“广西桂菜名小吃”。
2013年12月2日,温彩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取得了第1364257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的食用品糖蜜;
蜂蜜;
花粉健身膏;
加奶可可饮料;
豆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何继雷,经营范围为饮品服务。
何继雷曾向温新民学习凉粉的制作工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许可何继雷使用“马峰太原堂”字样,温彩凤将“马峰小凉坊”的注册商标授权何继雷使用。
温皇杰认为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温皇杰以温新民、温彩凤、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本案中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温新民、温彩凤、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为被告。
另查明,马峰为地名,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峰村。
原告温皇杰与被告温新民为叔侄关系,被告温新民与被告温彩凤以及被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的投资者温彩霞为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温皇杰以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是否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温皇杰请求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承担的各项侵权责任是否可以支持。
一、关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是否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温皇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14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了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的根本功能或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本案中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是否侵犯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考察对某一标识的使用有没有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即需考察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二是被诉侵权标识与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
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谷粉制食品;
食用淀粉;
食用土豆粉(截止)上。
钟山县马峰凉��店的经营范围为饮品服务,销售凉粉等商品。
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未有凉粉这一商品类别,但双方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8月23日公布的《以外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名称(第二批)》中将3012群组归为凉粉的类似群,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食用淀粉也位于3012群组,可以认定本案钟山县马峰凉粉店销售的凉粉商品与温皇杰的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类似的。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院认为,(一)温皇杰虽对第12807231号“马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的规定,因“马峰”为地名,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峰村,温皇杰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贺州市普通公众对“马峰”的第一印象为地名���只是与地名相联系,对“马峰凉粉”的熟悉程度以及认知为来自马峰村或该地制作工艺的凉粉而非原告温皇杰所制作的凉粉商品。
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出于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使用“马峰”这一地名来说明或描述商品与产地、制作工艺、品质之间的联系,并不能以此简单地认定为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种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符合普通公众对表示小吃等商品的地理来源的通常理解,符合生产销售惯例,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以此看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使用“马峰”这一地名具有正当性;
(二)温皇杰的注册商标是以“马峰”二字左右排列构成的文字商标;
而因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对“马峰”这一地名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其用于商品包装上的标识应为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标志,整体为圆环图案,分为内外两部分组成,圆环外部上方为��馬峰老牌凉粉”五字,圆环内部为一人物头像,人物头像的下方为“太原堂”三字。
从整体上看,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为“马峰”二字,而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所使用的标识由文字、图形共同组成。
从局部上看,被控侵权标识的外部上方的构成要素“馬峰老牌凉粉”中的“馬峰”两字与“马峰”只为繁简字体之分,读音、含义皆相同,应认定为相同,但因“马峰”为地名,根据贺州市普通公众对“马峰”这一地名以及“马峰凉粉”的认知了解,圆环内部的内容对相关公众而言更显著突出。
因此,综合考虑被控侵权的该包装标识与温皇杰的注册商标在整体布局,以及主要识别部分的图案、文字排列布局、含义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具有较大差异,不易产生混淆;
(三)温皇杰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自2014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了第12807231号“马峰”商标的核准注册,该商标的品牌发展时间不长,并且温皇杰始终未提供其持续使用“马峰”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况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不会对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所销售凉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温皇杰有特定的联系,温皇杰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双方的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在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温皇杰的注册商标虽然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但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温皇杰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马峰”这一地名,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与温皇杰有特定的联系,钟山县马峰凉粉店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同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虽然温皇杰的“马峰”商标注册在先,但该商标在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注册登记名称时并未因温皇杰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钟山县马峰凉粉店的名称注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温皇杰并不能证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在进行注册登记时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构成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是其将与“马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但本案中,根据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店铺招牌内容以及商品包装等显示,其在对“马峰”的使用过程中附加了其他标识予以区分,根据相关公众对“马峰”这一地名以及“马峰凉粉”的认知了解,并不会���生误认或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温皇杰主张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字号的使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皇杰所主张的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将“老牌”等字样在店面招牌或者包装、宣传上使用,引人误解,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温皇杰主张的本案中另一标注“马峰太原堂凉粉”字样的店铺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温皇杰所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证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温皇杰提供的照片显示,该铺面标注的“馬峰太原堂凉粉”五字附加了以“”为主体的组合标识,因“馬峰”与“马峰”含义相同为地名,“凉粉”为商品名称,从一般公众角度,“太原堂”更具显著性与识别性,并且附加以“”为主体的组合标识,不会使相关���众产生误认;
同时“马峰太原堂凉粉”在贺州本地经过一定程度地持续性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马峰太原堂凉粉”与“马峰”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温皇杰关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温皇杰请求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承担的各项侵权责任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钟山县马峰凉粉店并未侵害温皇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未构成共同��权,温皇杰请求钟山县马峰凉粉店、温新民、温彩凤以及马峰太原堂凉粉店承担的各项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皇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