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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8355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胡权。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徽之韵经营部)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徽之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二)上诉人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精力,一审判决不利于权利保护;

(三)“青花瓷”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长,知名度高。

被上诉人经营位置好,且无法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涉案白酒侵犯了上诉人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案情,从保护知识产权客观需要出发,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被上诉人徽之韵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一审被告徽之韵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徽之韵经营部系经营者胡权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1号105室,经营范围包括土特产(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烟零售,水果、百货销售。

2016年1月11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工作人员陈浩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0的“徽之韵超市”(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了白酒购物款2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青花瓷46,单价25,数量1,合计25”。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世纪华联”字样购物袋及白酒一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

经原告核查,两家企业均真实存在,但是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未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5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面积、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经营者胡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经营者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徽之韵土特产经营部(经营者胡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在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面积、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5000元。

对该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与其他法院判决的数额差别较大,且上诉人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精力,该判决数额不利于权利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而不是简单的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

本案中,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一审法院都予以了支持。

并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的情形下,考虑到上诉人实际委托律师的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了酌定。

如上诉人认为其在维权上还有其他投入,应举证证明。

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被上诉人经营情况佳,被上诉人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使用该注册商标产品进入南京市场的确切时间。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地段、经营面积、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法定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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