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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931号
案件名称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石素华。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以下简称耀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重点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的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耀明店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耀明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注:竖向排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第8699703号,注册人为北京青花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6年1月5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司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同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中路的“耀明烟酒”(证照: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两瓶,因此支付购物款36元,现场同时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0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瓶装白酒两瓶。

在纸质外包装上正面的中间位置均印有蓝色竖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三字字体相同;

“青花瓷”三字左侧印有小一号字体的“中国·国粹”字样,下方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11月,经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综合评定,确认北京青花瓷公司生产(经营)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1年1月,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代理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北京青花瓷公司颁发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载明:北京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酒于2011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

2012年9月,“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曾向北京青花瓷公司颁发“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2013年1月20日,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共同向北京青花瓷公司颁发了中国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3年;

2013年9月,(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向北京青花瓷公司颁发“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亚洲名优品牌奖”证书;

2014年1月,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中国经济导报社,共同向北京青花瓷公司颁发了“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授予北京青花瓷公司“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2.耀明店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

3.耀明店经营者石素华另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北路2号设立“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3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

审理中,北京青花瓷公司表示:耀明店设立于1999年12月23日,经营时间长达十几年,耀明店经营的涉案店铺位于锁金村,靠近南京林业大学,周围没有其他大型超市,经营面积约12平米左右;

为了维权北京青花瓷公司已经支付了购物款36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费用,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北京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其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关于耀明店销售白酒的行为是否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耀明店销售的一瓶白酒,在外包装上印有“青花瓷”的字样,基于“青花瓷”三个字在整个包装盒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北京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明确已经包含白酒。

虽然该文字商标的“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艺术字,而涉案白酒外包装上的“青花瓷”三个字则为打印宋体字,但是除了字体以外,两者均为汉字,拼音、字义完全相同,在汉语语境中非常容易使得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错误认识,故应属于商标标识的近似使用。

耀明店在其个体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北京青花瓷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和白酒瓶身上使用与“青花瓷”商标近似内容的文字商标白酒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耀明店的此项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耀明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耀明店个体经营的涉案店铺,营业面积为12平方米左右,店铺地址位于南京林业大学、居民小区附近,日常消费人群数量较大。

审理中,北京青花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耀明店的侵权行为而给北京青花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耀明店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供了为了调查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用和购物费用的相应票据,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所以,综合考虑上述耀明店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北京青花瓷公司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耀明店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5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的行为。

二、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耀明店所处位置、消费对象、人流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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