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66号原告:汝小飞,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利,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汝小飞为与被告张锦利、黄朱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娇,被告张锦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黄朱贵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朱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小飞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头饰(凤翅紫金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5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因产品外观设计新颖美观,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的喜爱,销售火爆。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
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取得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用权,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应予以赔偿。
为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5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张锦利答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王燕使用,王燕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责任。
另外王燕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生产,且王燕不知道这个产品是有专利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收费检索信息,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并未向本案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检索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和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汝小飞系专利号为ZL20143051××××.8名称为“头饰(凤翅资金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爱民与公证人员来到国际商贸城E1-2678号商位,蒋爱民持编号为NO.0001099的订货单据及名片向该商位进门左侧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先前已在该商位定购了一箱“头饰”,现前来提货,蒋爱民验货并支付货款后,该女性工作人员在蒋爱民持有的单据上注明“已付清”字样,并将放在商位侧面通道上的一箱货物交给蒋爱民。
后公证人员从中抽取了样品后进行封存。
其中,订货单的抬头为“雁翔闪光玩具厂”,订单下写有王燕的电话号码以及张锦利的电话号码,还附有张锦利的农户、中国银行、工行和建行的账号;
名片上写有“王燕”的名字,下部附有张锦利的电话号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为头冠,其由冠体和两根长鞭组成,两根长鞭下端分别有五个向下的圆锥形装饰物,冠体四周有镂空状装饰物,左右两侧还各有三个伸出珍珠装饰(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锦利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锦利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张锦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倍速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将商位出租给王燕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汝小飞专利号为ZL201430512983.8名称为“头饰(凤翅紫金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小飞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汝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汝小飞负担144元,由被告张锦利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