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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4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尹友权,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44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尹友权经营者:尹友权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聪亮,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经营者尹友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用50元,邮寄费用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8元,共计11648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委托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并不知道产品的是否侵权,无法辨别,而且被告的店铺主要销售五金、塑料产品,所以没有主观故意;

燃气灶别人送货到被告店铺试销售,所以并不存在大量销售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8日,迅达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6月8日13:49,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李卓然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来到长沙市××号一处标有“一家人百货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胡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Xunda迅达电器New家用燃气灶”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No.000472016年6月8日燃气灶一个金额55元经手人:尹)。

同日下午,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李卓然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由胡健、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李卓然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收持。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过程记载的标有“一家人百货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系其经营。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燃气灶一台。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产品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图2图3图42016年6月8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

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一家人百货超市”(地址:长沙市××号)购买的迅达电器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根据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迅达字(2008)18号文件第三项(二)、(四)款之规定,经鉴定确认该台燃气灶具属假冒迅达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1293号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85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虽对公证书、封存实物及产品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驰字〔2007〕第49号文件;

2、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证书;

3、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4、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证文件;

5、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7、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

8、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领先证书;

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0、湖南质量功勋企业文件;

11、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12、潭地名字[2009]2号文件;

13、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证书;

14、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

1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16、《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

17、律师函及邮寄单;

1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邮寄费。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16,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7与本院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8,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还提交了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生活状况不佳。

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没有印章和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据上的经营主体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为第1223533号“”商标及第6795447号“”商标,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包装的“”、“”、“”,还有产品上的“”标识,并认为,“”、“”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与两枚商标均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相比,文字与字母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相比,“家用燃气灶”、“电器”系商品名称,故“迅达”二字为主要识别部分,“迅达”与第6795447号“”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家用燃气灶”、“电器”系商品名称,故“迅达”二字为主要识别部分,“迅达”与第1223533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在“达”字上有繁简之分,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的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了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故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长沙市××号标有“一家人百货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系其经营,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在该门店的购买过程,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经营者尹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经营者尹友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经营者尹友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尹友权——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路24号(经营者尹友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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