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陆干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陆干。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陆干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且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均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