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
法定代表人:岑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本,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树本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实际与索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是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树本仅是作为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与合同订立。
根据索爱公司在中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显示,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玉秀,而非王树本。
因此,本案应追加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虽然王树本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索爱公司即使尚未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主张权利的人也该是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王树本。
按照合同约定,索爱公司除了受合同条款制约外,还要按照授权书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具了一年时间的授权书后,未再出具任何授权书,致使合同失效,对此索爱公司保留向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第二年使用费的权利。
综上,索爱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王树本而非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
依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索爱公司经王树本许可,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向王树本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
因此,与索爱公司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为王树本,即使王树本不是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不影响王树本作为商标权利人向索爱公司主张相应许可费的权利。
故索爱公司再审提交的中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新的证据”。
另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约定由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但在索爱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授权的第二年,在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继续出具授权书的情况下,索爱公司也仍然支付了许可费并使用了涉案商标,可见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并不以中山市新容声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出具授权书为条件。
故索爱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索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