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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6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63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大道1号工业园区A栋3楼。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泰兴路学山窿B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智高。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李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权利号为201330446271.6号的“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专利,现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原告生产的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品质优良、外观精美,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产品在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名列前茅。

2016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广州市永福路的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五楼E75店铺(招牌显示“LED专业制造商”)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原告申请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详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133044627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277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设计人刘艳开,专利号ZL201330446271.6,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4年3月19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新交费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日,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卫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黄永奎、朱一春跟随颜卫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的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五楼E75(招牌显示“LED专业制造商”),公证人员监督颜卫在该店购买了移动电源两个,同时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送货单上盖有“广州金不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颜卫将购得的物品连同送货单及名片装入一个纸箱并贴上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封条封装,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对该店的外贸及物品封装进行了拍照。

2016年3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0500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封装过程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纸箱上贴着印有“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字样的封条,拆封后可见箱内有送货单一张(编号4615568,产品名称移动电源14000mah,单位1,数量2,单价275元,金额550元,送货单上盖有“广州金不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名片一张(上有“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朱智高总经理139××××2889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5楼E75”等字样),还有附带辅助工具的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两套,包装盒和电源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或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该两个移动电源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原告专利主视图为长方形体状,电源上下各有梯形设计,梯形设计之间通过凹槽隔开,中间靠左位置是用来设计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该位置没有商标,其他部位与专利产品一样,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1.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公证费500元、2400元,工本费330元,此次公证共起诉7件案,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500元;

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5月6日,营业期限至长期,法定代表人朱智高,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泰兴路学山窿B栋三楼,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元件批发;

金属制造批发;

通讯终端设备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摩托车零配件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

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为电动汽车提供电池充电服务;

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

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集成电路制造;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LED显示屏制造;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汽车修理与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446271.6“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汽车移动电源,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外形均近似长方体,从主视图看,长方体的长边各有一对称的凹槽将长方形分割成上下两个梯形,正面中偏右部位有五条横向凸起设计;

从后视图看,产品正面的对称凹槽形成的梯形形状延伸至产品背面,两个梯形之间的部位有五条横向条纹凸起;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左右侧面呈中部微鼓起的长方形,左侧面可见凸出于产品整体的略小长方体上有一圆形灯珠设计;

从仰视图看,有圆形按钮、USB插槽、圆形插孔等设计;

从俯视图看,由正面延伸过来的凹槽将俯视面分割成三个长方形。

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产品正面左侧有“电将军”三个字及图形标识,右侧的五条凸起为条纹状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无标识,五条凸起为颗粒点状;

原告专利产品后视图下方梯形上有两个螺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上无螺钉设计,在上方梯形上印制有模式、容量等英文信息;

原告专利产品背面的五条凸起为条纹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五条凸起为颗粒点状设计,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不同。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使用时虽然会注意到上述区别,但不影响对产品的整体构造、外形相似性的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在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五楼E75店铺内购得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取得的送货单上印有“广州金不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店家名片上印制有“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朱智高总经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5楼E75”等字样,上述信息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一致,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被告处购得。

被告销售与原告授权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和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者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不包含生产移动电源,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或持有生产设施、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和送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ZL201330446271.6“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广州市金不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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