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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王卫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刑终834号
案件名称王威、王卫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威,王卫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83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经营者。

2014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兵,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经营者。

2013年9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威、王卫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王威、王卫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0日案发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50号烟酒店和泰安小区11-2-502室内,被告人王威、王卫兵合伙经营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酒后对外销售。

同时被告人王威、王卫兵还自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2014年4月20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与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执法人员在石家庄市兴凯路150号烟酒店内、泰安小区11-2-502室内及被告人王威的小轿车(豫N×××××)内共查扣尚未销售的中华、玉溪、钻石等香烟共计164.9条,12瓶(50年)茅台酒、12瓶(15年)茅台酒、40瓶普通飞天茅台酒、6瓶剑南春及用于制酒的1个大玻璃调酒瓶、36个茅台酒提袋、2870张普通茅台商标(说明书)、12个茅台酒包装硬盒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香烟及茅台酒、剑南春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值共计321702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卫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价格证明,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威、王卫兵合伙经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

本案被查获的部分赃物尚未售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卫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徐士杰律师辩称被告人王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王卫兵到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因素考虑。

被告人王卫兵辩称茅台年份酒与其无关,是王威自己进的,经查二被告人系合伙经营,利害共担,故被告人王卫兵的这一辩解不应采信。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查扣的烟酒尚未售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威、王卫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合考量被告人王威有盗窃犯罪前科一次,王卫兵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一次,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王卫兵具有自首情节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王卫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3、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卫兵上诉提出:东西不是其的,其是为王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王卫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王卫兵合伙经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依法予以惩处。

原判在量刑时,对王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上诉人王卫兵到案,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这些情节均予以了考虑,对其的量刑合法适当,故对其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卫兵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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