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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与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与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63号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卢桂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梁,该厂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1号-C502室。

法定代表人:盛相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双桂厂)诉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公司)、盛相云、尹晓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双桂厂于2015年10月28日向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年4月20日,该院以本案应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6年8月8日,原告双桂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相云、尹晓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双桂厂诉被告威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2016年8月29日、11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梁、张峰,被告威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相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即空气预滤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静是ZL20122015××××.8号名为“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于2013年初取得了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5年10月,原告在“2015秋季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青岛)”的展会现场发现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持续侵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威风公司辩称:被告生产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被告产品的筒体和接口就是一体的,涉案专利是筒体和接口拼接一体的;

涉案专利要求排尘座和筒体密封配合,被告产品是一般配合的,达不到密封的程度;

涉案专利排尘座是一体成型的,这个技术是早就有的,市场上常见的技术。

故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2016年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据3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款收据及空气预滤器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上述带ACEPOW未注册商标标记的空气预滤器由被告生产;

对证据4原告生产的空气预滤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公司内部的合同,经原告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购买空气预滤器的收款收据及快递单、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产品手册及生产的空气预滤器的核心部件。

原告对快递单的托寄物详情中的手写内容无法确认,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产品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实物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核心部件上没有任何标签。

本院认为快递单、收款收据和产品手册被告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空气预滤器核心部件上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其来源;

且产品手册并未记载印制时间也未显示预滤器内部结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2浙江海纳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宣传册,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宣传册中未记载印制时间也未显示预滤器内部结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静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5××××.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30日专利权人吴静与原告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自付清专利实施独占许可费之日起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利。

庭后吴静出具说明称专利许可费已经支付完毕,付款依据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包括筒体,接口和上盖,其特征在于: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筒体底部开有出尘口,筒体内设有导向排尘座和旋转分离器,所述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密封配合,上盖与导向排尘座之间设有滤网”。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

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导向排尘座为一次性成型工艺制造,极大提高零部件互换性……在过滤精度及效率上有着显著的提高,同时在雨尘气候条件下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既可以排尘同时又可以减少雨水的渗入,便于对滤网清洗,使用便捷……”。

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本新型其工作过程为:内燃机开始工作后,吸气程序产生负压,吸入的空气从滤网进入预滤器,经导向排尘座叶片对空气进行分流形成涡流,旋转分流(离)器随空气运动方向而自行高速旋转产生强大离心力,使吸入空气中的尘埃及杂质在离心力作用下抛向旋转分流(离)器的外侧,尘埃通过筒体下方出尘口排出,净化空气经接口通过空气滤清器进入内燃机燃烧室”。

2016年1月13日,吴静向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A空滤上盖”一件,价格为74元,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吴静出具了销售单和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

原告当庭提供了其购买的空气预滤器实物,其上标注“ACEPOW”未注册商标,还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面标注“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9-8551****,地址:常州武进鸣凰街道中学北路6号”等信息。

被告当庭认可该空气预滤器实物由其生产。

该产品用于内燃机上净化空气用,包括筒体、接口和上盖,筒体和接口是连接成一个整体的(依靠模具一体成型制成),筒体底部有出尘口,筒体内设有导向排尘座,导向排尘座上部有通过螺丝连接的一小盖片,支架依靠小盖片安装固定在导向排尘座中心,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导向座与排尘片为一体),旋转分离器通过转轴安装在支架上。

导向排尘座与筒体边缘密切接触配合,上盖与导向排尘座之间有滤网。

将该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技术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

权利要求1记载了“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制成一个整体,两者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三点异议:1、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和接口本就是一体的,是一体成型的,涉案专利筒体和接口是拼接一体的;

2、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与筒体是一般配合的,导向排尘座放在筒体里是松垮的,达不到密封的程度,而涉案专利导向排尘座和筒体是密封配合的;

3、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排尘座是由两个零件装配而成的一个部件,即上部用螺丝固定了一个小盖片,该小盖片如果不存在则整个部件失去了导向作用,涉案专利导向排尘座是一体成型的,只能是一个零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零件组装而成的导向排尘座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向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购买了空气预滤器,其向法院提交的空气预滤器的核心部件,只包括导向座、支架和通过转轴固定的旋转分离器,并没有包括排尘片、筒体、接口等,且从该核心部件可以看出导向座与排尘片是分开设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吴静是ZL20122015××××.8号“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吴静与双桂厂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且双方出具说明称该合同项下许可费已经支付,故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桂厂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但因吴静及原告并没有提供许可费实际付费的凭据,且吴静在原告公司任职,存在利害关系,故双方约定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被告提出的三点区别,本院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和接口是连接成一个整体的(依靠模具一体成型制成),而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并未明确拼接方式是通过螺丝固定、焊接、拼插还是其他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注塑模具,将筒体和接口直接连接成一个整体,是基于塑料制品依靠模具注塑成型的特性而得出的等同的实施方式,且该种实施方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使筒体和接口成为一个整体的基本相同效果,故本院���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2、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上部有通过螺丝连接的一小盖片,支架依靠小盖片安装固定在导向排尘座中心,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导向座与排尘片连接成一体),对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盖片也应属于专利所述的导向排尘座的一部分,且小盖片用螺丝拼接在下部的导向排尘座上共同起到导向排尘作用,该小盖片如果不存在则整个部件将失去导向作用。

本院认为该小盖片主要是为了固定中心支架从而安装下方的旋转分离器,对空气进行分流形成涡流依靠的是导向排尘座的斜向叶片,即便没有小盖片,导向排尘座中间的下部也是封闭的,也可以避免空气从中间进入从而确保空气从周围叶片进入对空气进行导向,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排尘座(不包括小盖片)是一体成型制成,即导向座与排���片连接成一个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相应特征相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机械领域存在多种密封等级,包括防尘和防水等级,空气预滤器主要用于微尘过滤,主要起粗滤作用并非精细过滤,故涉案专利所述“密封配合”应当考虑的是筒体与导向排尘座配合后的防尘效果。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与筒体边缘相对光滑,能密切接触配合,愈合力较强;

其次,将导向排尘座放入筒体后,筒体边缘略高于导向排尘座顶部,形成一个紧密的内扣结构;

其三,按照说明书所述的工作原理,内燃机开始工作后,吸气程序产生负压,空气进入筒体内部,旋转分离器随空气运动方向而自行高速旋转产生强大离心力时,筒体内部也存在负压,可以使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内壁更加贴紧,以上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使得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内壁配合后相对密封,起到防止尘埃外泄的作用,最终确保在筒体里回流的尘埃从筒体下部的出尘口排出;

其四,说明书中记载专利通过改进现有技术,在雨尘气候条件下也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既可以排尘也可以减少雨水的渗入,其使用的是减少而非防止雨水渗入的表述,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对于密封要求也是很低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密封配合”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含了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专利法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威风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提供的实物并非完整的空气预滤器,仅为核心零部件,且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即便来源于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因该产品购买于2016年9月18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也无法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两份产品手册并未记载印制时间也未显示预滤器内部结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故被告缺少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对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人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威风公司因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ZL20122015065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空气预滤器。

二、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双桂厂负担1800元,被告威风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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