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47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丰县梁寨镇状元广场西侧。
经营者:闫乐平,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梁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由于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9.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徐州鼎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收货单,被告只获利38.4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如不能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1-1、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内容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1-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1-3、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2-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8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开支证据:3-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19.8元;
3-2、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
3-3、公证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3-4、工商查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用40元。
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封存的葡萄酒是被告所销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是经过有权部门依法确认的侵犯原告”解百纳”商标权的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物小票无异议;
对调查取证费,因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开具日期是2016年3月4日,而公证书出具的时间2016年2月26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查档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超市的采购收货单原件以及徐州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从合法经营的徐州鼎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也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质证称:对采购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采购收货单上仅有被告超市的公章,而无供货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徐州鼎源商贸有限公司。
酒类商品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种商品,经营主体在进货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三证一单,即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方)、卫生许可证以及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应明确标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以保证商品具有可追溯性,被告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进货,也就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徐州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信息服务费有发票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调查取证费用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对此部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是否客观发生、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予以酌定。
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进货来源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该采购收货单上欠缺供货单位有效签章,被告亦无法证明供货商处签字主体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丰县梁寨镇,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零售等。
2016年1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XX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5日,XX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的全程监督下在江苏省丰县梁寨镇门头为”世纪华联梁寨店NO.4232”的店铺(该店一侧有”刘莉家纺城”,一侧有”致善堂大药房”,店内悬挂”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的证照)内以19.8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印章,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时所拍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的封存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外观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80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封存葡萄酒瓶身显著位置标有”解百纳”字样,生产商标注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确认该葡萄酒为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将”解百纳”单独加粗罗列,且字号较大,属于对”解百纳”标识的突出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已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主体。
综上,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虽辩称其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虽主张依据其实际获利38.4元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交能够反映涉案商品购销情况的完整账簿,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世纪华联梁寨店应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负担3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丰县世纪华联超市梁寨加盟连锁店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