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2025号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康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何才。
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绿康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