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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2742号
案件名称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胡隽斐,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隽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4月,以人民币65114元的价格向张某1销售假冒SKF牌轴承;

同年7月,又以人民币8325元的价格向张某2销售假冒SKF牌轴承。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在该公司查获货值10万余无的假冒SKF品牌的轴承。

另查,被告人谢某某向张某1、张某2作了退赔,并赔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明细等;

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退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某某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相关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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