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作样,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荔园路西二区8号。
经营者:林树光,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吕作样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因此,吕作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吕作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吕作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兴民路1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销售由吕作样生产的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吕作样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吕作样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从而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