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胡文士、尹新文,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镇广海路路口其租赁的A6仓库,储存、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
同年12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当场缴获“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一批。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893863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送货单、商标注册资料、价格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估价数额过高,其不是主犯,其开货车帮忙拉货送货的,老板是外国人“米某”,他是其最大的客户,其固定帮他收货、送货。
辩护人对本案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周某是从犯,受雇于老板“米某”,工作听从老板的安排,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已提供了老板等人员的电话号码、办公室地址等情况;
因老板是外国人,才以周某的名义租赁了仓库和缴纳租金;
周某负责送货,获取每箱5元的利润,作用和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周某的银行开户资料反映其是货运代理公司员工,不是老板;
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粗糙,按正品价格估价偏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
⒊本案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⒋被告人周某自小失去父母,刚结婚生育了小孩,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镇广海路路口其租赁的A6仓库,储存、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
同年12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当场缴获“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30768双。
经鉴定,上述其中1780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89386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记录本,调取证据清单、交货单,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认定,经查,查获的记录本没有记录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格,现按正品市场价格认定涉案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周某是受雇于外国人“米某”及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反映周某承租了涉案仓库,租金亦由其交纳,且周某从物流公司接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到涉案仓库存放后送货到各个客户那里,周某的银行账户反映有大量的资金出入情况,缴获的记录本为周某所记录,记录情况详实,客户均用英文记录,故本案证据反映周某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受雇于外国人“米某”的意见,经查,周某供述其与外国人“米某”是打工和老板的雇佣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周某自己的供述不稳定亦存在相互矛盾,周某供述外国人“米某”是其的最大客户又供述是其老板,自称是货运代理及自己购买了货车,另一方面又租赁仓库、清点货物等,工资有时由“米某”转账支付有时由“莆田”工厂转账支付,租金有时供述是由“莆田”工厂转账支付给其有时供述是由“米某”转账支付给其,周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上述情况均无法合理解释周某与外国人“米某”系雇佣关系,故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受雇于外国人“米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0768双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