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1民初14175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雨,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誉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2J5R9C。
经营者:曾伟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胜利,公民身份号码441××××××××××××373。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下称海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誉百货店(下称鑫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鑫誉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鑫誉百货店赔偿海尔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海尔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的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数字电视信号接收设备和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后海尔公司获得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维权情况说明》,权利人授权海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经调查发现,鑫誉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海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尔公司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海尔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鑫誉百货店已于2021年3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在海尔公司起诉之前本案被告已丧失主体资格,故海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