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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655号
案件名称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655号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801808P。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叶洋村,注册号:330326603076340。

经营者:邱付强,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与被告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福光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被告福光塑料厂的经营者邱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光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补水仪”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断开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21××××.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

该专利设计简洁大方,受到众多消费者喜爱。

福光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补水仪,导致原告的喷雾仪销量急剧下降。

福光塑料厂辩称,该厂从他处进货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生产制造,且经营规模小,时间短,获利少,情节轻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或参与发布相关信息。

2.该公司没有能力对网站所有信息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且已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进行审核披露,也明确要求商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福光塑料厂在该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没有明显违法或侵权,在原告未进行投诉或通知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无从得知该产品是否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3.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询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朴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2261、2764、2765号公证书及所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95560、95561号公证书及附件;

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02655010)。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及所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复印件;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打印件;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611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原为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器、电子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按摩器材、日用品、美容仪器产品(除需要申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器械外)、洗脸刷、数码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包括网上)等。

2016年9月7日,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名称改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

朴素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

根据授权公告文本记载,其用途为脸部加湿,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见附图1)。

2016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福光塑料制品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健身器材、电子产品加工、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该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利用自有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

根据阿里巴巴网站企业账号注册页面显示,通过阿里巴巴提供的平台服务,企业客户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对其他会员进行评价等。

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2016年6月16日,朴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到福光塑料厂的网页,以120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个名为“DISHOW纳米补水仪”的产品(见附图2)。

福光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记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DISHOW纳米补水仪”的销售方式包括零售和批发,成交纪录为279个。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订购、收货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进行了公证。

朴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在诉讼中,经阿里巴巴公司查询,福光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页面(http://detail.1688.com/offer/531853260755.html)已不存在。

朴素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公证购买的“DISHOW纳米补水仪”以供比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除水箱部分透明,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他特征与专利设计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福光塑料厂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水箱部分透明,水箱占产品整体比例约1/5,而涉案专利的产品水箱占整体比例约1/6,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光塑料厂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福光塑料厂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当进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福光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设置网页,发布被诉侵权的“DISHOW纳米补水仪”的相关信息,许诺销售和销售该产品,上述事实清楚。

该厂的经营范围本身包括电子产品加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登记的经营模式也是生产加工。

因此,朴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福光塑料厂制造,本院予以采纳。

福光塑料厂虽一再声称其从他处购入上述产品后在网上销售,但始终不能提供购货凭证以及可供验证的供货方线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喷雾仪(手持)”,其主要用途为脸部加湿。

被诉侵权“DISHOW纳米补水仪”也是通过将水雾化,以喷雾的方式给肌肤补水。

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有:1.整体近似截面为椭圆的柱体,顶部略大,底部略小。

2.上部的水箱约为总高度的1/6,水箱部分不透明。

水箱顶部有一较薄的装饰盖,装饰盖下边缘在背面,在正面中部呈“︶”形。

3.产品正面中下部的矩形凹陷内有一矩形的滑盖。

4.底面有两个输入输出的标准插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箱为透明设计,除此之外,其整体形状、水箱占总高度比例、装饰盖和正面滑盖等方面和本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福光塑料厂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光塑料厂未经朴素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喷雾仪(手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经侵害了朴素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

虽然福光塑料厂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发布信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鉴于该网站涉及的商品信息巨大,在福光塑料厂上传的相关资料并无明显违法或者侵权表现,且朴素公司事先没有投诉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客观上无法辨别该厂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朴素公司的专利权,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诉讼中,福光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已不存在。

朴素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该公司断开上述网页链接,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福光塑料厂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但朴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光塑料厂在本案诉讼期间还有侵权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其要求判令该厂销毁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朴素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福光塑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福光塑料厂向朴素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和美观性;

2.福光塑料厂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零售和批发,成交数量达279个,具备一定的侵权规模;

3.朴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喷雾仪(手持)”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10546.5)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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