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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58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5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第三工业区新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男,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派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畅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胡朝阳与优威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庆、吴翔到庭参加诉讼。

优威派克公司原名“深圳优威派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想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畅想伟业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判决由优威派克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而且畅想伟业公司实施的是属于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专利。

2.本案并没有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认定畅想伟业公司客观参与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属事实认定不清。

3.畅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只有一种产品涉嫌侵权,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了两次赔偿费用,且畅想伟业公司仅涉嫌侵犯电脑一体机专利权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属于电脑一体机中的非主要部件,其成本及在成品中所占利润很小,优威派克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一审判赔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4.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专利性,畅想伟业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

优威派克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畅想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优威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畅想伟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销毁已生产出来的全部侵权产品;

2.畅想伟业公司在广东省和国内主要媒体上公开向优威派克公司赔礼道歉;

3.畅想伟业公司赔偿因其侵权造成优威派克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4.畅想伟业公司负担优威派克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5.畅想伟业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威派克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就查浦发明的“电脑一体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3日授予优威派克公司ZL20142016796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优威派克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优威派克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结论为:20142016796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优威派克公司指控畅想伟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为此,优威派克公司提供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调查畅想伟业公司的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受理通知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

畅想伟业公司是2008年1月14日成立,主要为计算、电脑一体机的组装、销售。

T-A2701P型号产品正式生产销售为2014年12月份。

T-A2701P型号产品现有库存为50台。

畅想伟业公司生产的T-A2701P型号的产品销售给优派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优派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再以VD2703-G的型号销售给消费者。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提取了T-A2701P型号电脑一体机产品3台。

一审法院根据优威派克公司申请调取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提取的T-A2701P型号电脑一体机产品1台。

该产品正下方有“ThinkView”的LOGO,还有一个标贴,载明制造商畅想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畅想世界国际有限公司,编码是CX2701P1503240248。

产品说明书上面也有“ThinkView”的LOGO。

优威派克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167965.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优威派克公司选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优威派克公司将其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电脑一体机,包括中框、主板和Scaler板,中框包括用于容置主板和Scaler板的容置部;

2.主板上设有第一安装孔,Scaler板上设有第二安装孔;

3.容置部的底面对应第一安装孔的位置设有向主板延伸的第一螺柱,容置部的底面对应第二安装孔的位置设有向Scaler板延伸的第二螺柱,第一螺柱和第二螺柱的顶端均设有内螺纹结构;

4.主板通过螺钉与第一安装孔和第一螺柱的配合与中框固定连接,且主板与容置部的底面之间具有供连接线穿过的间隙;

5.Scaler板通过螺钉与第二安装孔和第二螺柱的配合与中框固定连接,且Scaler板与容置部的底面之间具有供连接线穿过的间隙。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优威派克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优威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优威派克公司专利上述5个技术特征均具备,完全相同,落入优威派克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畅想伟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优威派克公司专利部分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意见:1.被诉产品缺少一个零部件主板;

2.缺少主板的结构特征,即主板上设有第一安装孔;

3.缺少主板与中框的连接方式技术特征,主板通过螺钉与中框连接,被诉产品没有主板谈何连接;

4.缺少主板与中框相对位置的特征,权利要求“主板与中框容置部底面之间留有空隙”,但主板与中框的相对位置没有体现出来。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畅想伟业公司确认除上述4处不同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优威派克公司保护的其它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优威派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畅想伟业公司赔偿优威派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优威派克公司为制止畅想伟业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优威派克公司提交的维权支出证据是律师费2万元。

该律师费系(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5、1496号两案共同产生的费用。

优威派克公司主张经济赔偿为法定赔偿,优威派克公司认为畅想伟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获利高,其请求赔偿额100万元应当获得支持。

畅想伟业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优威派克公司主张的ZL201420167965.5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威派克公司指控畅想伟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赔偿问题。

关于畅想伟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问题。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根据优威派克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对畅想伟业公司进行了查处,畅想伟业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一审法院调取了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畅想伟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首先,确定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优威派克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优威派克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优威派克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技术特征为如下5个:1.电脑一体机包括中框、主板和Scaler板,中框是用于容置主板和Scaler板的容置部;

2.主板上设第一安装孔,Scaler板上设第二安装孔;

3.容置部的底面对应第一安装孔的位置设向主板延伸的第一螺柱,容置部的底面对应第二安装孔的位置设向Scaler板延伸的第二螺柱,第一螺柱和第二螺柱的顶端设内螺纹结构;

4.主板通过螺钉与第一安装孔和第一螺柱的配合与中框固定连接,且主板与容置部的底面之间具有供连接线穿过的间隙;

5.Scaler板通过螺钉与第二安装孔和第二螺柱的配合与中框固定连接,且Scaler板与容置部的底面之间具有供连接线穿过的间隙。

畅想伟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优威派克公司专利部分技术特征不等同:被诉产品缺少一个零部件主板,无法体现主板上设第一安装孔、主板与中框的连接方式、以及“主板与中框容置部底面之间留有空隙”等。

畅想伟业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不同,其主要原因是没有主板,不能反映具体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优威派克公司选择的技术特征系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也应当与专利技术特征对应进行,不能以半成品进行简单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在缺少主板及电源部件的情况下是无法使用的,而就本案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主板的情况下,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完全对应的。

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在主板的安装部位,有预留一定高度的安装支架,并预留了螺母(螺钉孔),畅想伟业公司在销售电脑一体机壳体时还配置了Scaler板和连接线。

安装其要求的配件及主板后,主板与容置部的底面之间具有供连接线穿过的间隙,即具有上述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1、2、3、4、5。

在本案专利权已经授权对外予以公开的前提下,畅想伟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电脑一体机生产厂家,应当充分了解该类产品所涉及的专利。

畅想伟业公司虽未提供完整的电脑一体机,但提供了具备实施权利技术特征的主要配件,且在附件(使用手册)的“性能简介”明确指出了主板、处理器、散热系统、显卡、内存、硬盘、光驱、网络,以及电源(ATX400W)等。

该公司还在“安装和调试”对“后壳拆卸”、“电源安装”、“电脑主板安装”做了具体说明,并配备了安装的螺钉,并在其“常见问题处理”也涉及到主板和电源的处理问题。

因此,应当判定畅想伟业公司提供的电脑一体机主要配件,只能用于电脑一体机,且安装完整的电脑一体机后,结构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畅想伟业公司行为客观是参与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也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畅想伟业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的赔偿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威派克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优威派克公司提交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

一审法院综合畅想伟业公司的生产规模、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优威派克公司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比重,以及优威派克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畅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优威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畅想伟业公司未经优威派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优威派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优威派克公司要求畅想伟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威派克公司提出的畅想伟业公司须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问题,且优威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畅想伟业公司的侵权行而造成严重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畅想伟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优威派克公司ZL201420167965.5号“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电脑一体机”壳体,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壳体;

二、畅想伟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优威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优威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畅想伟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畅想伟业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畅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名称为“电脑一体机”,专利号为201320576041.6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拟证明畅想伟业公司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名称为“网吧一体机”,专利号为201420032579.5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拟证明畅想伟业公司实施的技术为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名称为“电脑一体机(27寸)”,专利号为201430052956.7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拟证明畅想伟业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了专利,并且开始投入生产,未抄袭本案专利。

优威派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优威派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企业名称和地址已作变更。

畅想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优威派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1-3层,F3栋1-2层”。

本案二审庭审后,畅想伟业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7日发文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0418号)并提交本院,该决定书宣告优威派克公司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优威派克公司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

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优威派克公司尚未就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6年11月7日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故优威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优威派克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优威派克公司本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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