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初240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757215(1-1),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东垣一路平兴锦苑内。
法定代表人:罗平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孔玮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孔玮于2016年12月23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玮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余2050元退还孔玮。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宋敏芳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年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