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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钦旺与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739号
案件名称施钦旺与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施钦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号临****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钦旺,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层楼。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上诉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木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钦旺及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20065443.X)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木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木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木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

且根据施钦旺提供的证据5,其指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环球港(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0号××××);

此外,施钦旺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存在故意制造管辖之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施钦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施钦旺起诉时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深证字第104962号公证书,以证明施钦旺的代理人左殿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芬沃尔玛三楼××××(看到门口挂有“木槿生活”字样的招牌)的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产品封存的整个过程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施钦旺是以木木公司制造、销售和沃尔玛公司销售涉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施钦旺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沃尔玛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即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且沃尔玛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深圳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木木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施钦旺起诉主张木木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沃尔玛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将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于法有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施钦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木木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木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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