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93号原告:高晶晶,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06。
经营者:周祥龙,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以下简称祥龙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祥龙眼镜批发部的经营者周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1日,高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4月7日,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高晶晶。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周祥龙经营的祥龙眼镜批发部销售了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经原告辨认,该眼镜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丹阳市国际眼镜城2F-B8006号的益康眼镜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眼镜,并取得该店名片、销货清单各一份,公证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
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属于二次侵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龙眼镜批发部辩称,1、虽然销货清单是其店内的,但被控侵权眼镜并非其销售,故其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2、即使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864号公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权眼镜并非其所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保全时,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眼镜,拍摄了门头照片并当场取得名片和销售清单各一张,被告对于门头照片、名片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否认销售眼镜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日,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原告高晶晶。
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
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普通的眼镜,眼镜腿可以向内折叠,再放入眼镜盒中携带,这样使用起来很不方便,特别对于老年人使用的老花镜,需要经常摘下、戴上,所以使用起来就更加不方便。
发明内容:本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了一种使用方便,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
”该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记载:“镜片与镜腿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所述连接机构包括一个转动连接部和一个枢接连接部,所述转动连接部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可以是一个立方体结构,固定在镜片的外侧,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微弹簧丝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微弹簧丝,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该专利实施例8记载:“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2013年6月19日,因周祥龙经营的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销售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眼镜,原专利权人高勇将其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祥龙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高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周祥龙并未履行。
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7日,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和车站路交界处的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06的益康眼镜店,购得眼镜十副,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同时对所购物品及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同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864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封装袋内含眼镜十副、皮套十只、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名片正面标有“丹阳市益康眼镜批发部”及“周祥龙”字样,地址为“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2楼B区8006号”,销货清单抬头为“益康眼镜批发部”,地址为“江苏省丹阳市国际眼镜城2楼B区8006号”,标注品名为“小老花”,其中100、150、200、250、300度规格各2副,共十副,单价13元,合计1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钉,镜腿上侧和内侧设有隔板,主体内开设孔,孔内放置微弹簧丝,微弹簧丝一端抵住压板,压板抵住缩颈的表面,微弹簧丝的另一端与主体侧面由隔板抵住。
涉案专利则在其主体内开设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的表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祥龙眼镜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0年1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06。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该“转动连接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转动连接镜腿与连接机构的功能以及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但未具体限定和说明其结构或者组合,因此“转动连接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结构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据此,上述“转动连接机构”之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内容。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实现了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了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应当确定为“转动连接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而涉案专利利用螺钉拧入主体的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一端的技术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于前述的区别特征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而是采用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利用隔板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螺钉拧入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区别,但其基本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且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被告并无生产、加工眼镜的资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尤其重点考虑被告经营者周祥龙曾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5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高晶晶“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45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祥龙眼镜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