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鑫,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原系广东广信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俞国华、金永良,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志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黎规军(另处)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大山村市路新区三街14号开设的广东广信惠有限公司内,在未经“三星”、“索尼”、“小米”、“海信”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他人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液晶电视机,并雇佣被告人陈志鑫等人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40吋每台19**元、50吋每台28**元、55吋每台35**元、60吋每台42**元、65吋每台58**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陈志鑫共计销售277台(其中40吋23台、50吋15台、55吋24台、60吋126台、65吋89台),销售金额共计120万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鑫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志鑫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上诉人陈志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志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志鑫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鑫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陈志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志鑫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陈志鑫及其辩护人就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