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548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建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1914994。
经营者:袁满娇,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科德村委会银星村。
被告:袁满娇,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系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下称华南通讯行)、袁满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通讯行、袁满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50000元包括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
3.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名单;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被告华南通讯行、袁满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维沃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7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华南通讯行涉嫌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的产品。
同年7月1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对袁满娇经营的华南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华南通讯行内有销售标示“”及“VIVO”商标的移动电源等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移动电源4个及标示“VIVO”商标的移动电源4个。
经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上述手机配件为假冒“”和“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8月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南通讯行销售的前述侵犯“”、“VIVO”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华南通讯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4个及“VIVO”商标的移动电源4个;
三、罚款1000元。
华南通讯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1000元。
2016年10月25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件。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华南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华南通讯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述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移动电源的正品价格为229元/个。
3.在调查过程中,华南通讯行经营者袁满娇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向执法人员陈述,上述手机配件于2016年6月由陌生人上门推销时购入,其不知道这些产品的具体来源地;
移动电源的进货价18元/个,均准备以赠品的形式赠送给消费达到一定条件的顾客,但尚未赠送已被扣押。
4.在调查过程中,华南通讯行、袁满娇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亦没有提供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欧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华南通讯行、袁满娇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华南通讯行是袁满娇于2006年1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建设路23号,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手机、手机配件、数码产品,通信代理业务。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袁满娇经营的华南通讯行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华南通讯行、袁满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南通讯行、袁满娇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南通讯行、袁满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南通讯行、袁满娇应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华南通讯行、袁满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袁满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袁满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华南通讯行、袁满娇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