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XXX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沙直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XXX号西2区2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沈承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
原审被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强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原审被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侵权行为地为陕西省韩城市,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注册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被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中标公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初步证明“韩城市三湖及水系工程PPP项目”中使用了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防水毯,并将上述项目的采购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中标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因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