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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丘水荣、钟小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民初271号
案件名称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丘水荣、钟小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水荣;钟小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271号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宽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4LF405。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水荣,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小晶,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乐喜公司)与被告丘水荣、钟小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乐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丘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被告钟小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乐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蜜匠婚礼是原告旗下的直营婚庆品牌,创立于2014年。

蜜匠婚礼目前已在长沙、株洲、南昌、合肥、武汉、郑州、深圳七个城市开设直营体验店,在全国范围内拥有100余家加盟店。

2017年11月先后入驻长沙乐和城、河西王府井、友阿婚庆生活馆等3大购物中心,成为国内第一家进驻商业综合体的婚庆品牌。

至成立以来,年营业额突破一亿,单门店成交突破317单,年成交达到了8000单。

凭借极致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被授予“CCTV优选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和“中国结婚产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二、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象网络公司)注册了“蜜匠”(注册号:第23438941号)“”(注册号:第26010732A号)文字和图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国际分类为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和2028年11月6日。

乐喜文化公司经现象网络公司排他许可取得商标权。

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二经营的原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已注销)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的门上、公司进门口等多处显著位置大量粘贴或摆放有“蜜匠婚礼”字样的招牌或宣传海报。

在微信朋友圈里,以“蜜匠婚礼”字样写文章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时还注册了微信公众号,以“蜜匠婚礼”字样作为微信公众号的头像,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该侵权场所外有“蜜匠婚礼/九荣文化”字样的广告,在经营场所的店内悬挂了被告一经营的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营业执照。

店内工作人员的微信号名称、发送调查人员的婚礼赏析链接、报价单、链接中的微信公众号页面等大量出现“蜜匠婚礼”字样。

综上,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且侵权商标系原告公司的已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蜜匠婚礼”品牌的加盟商或其他关联关系。

给原告的加盟许可、市场销售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丘水荣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讼争商标侵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也无需承担如此之大额的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钟小晶辩称,1.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对涉案注册商标有真正使用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沙乐喜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1)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蜜匠”(注册号:第23438941号)“”(注册号:第26010732A号)文字和图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国际分类为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和2028年11月6日。

(2)原告长沙乐喜公司经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排他许可获得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两枚商标权,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44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商标侵权事实。

3.(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商标侵权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

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于2019年6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

5.企业信用报告。

证明钟小晶为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的经营者,注册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册的企业名称侵权,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或其他关联关系。

6.(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56号公证书。

证明蜜匠婚礼服务已经覆盖6省7城,吸引107家婚企加盟,知名度高。

蜜匠婚礼服务在产品打造、品牌宣传以及服务品质上都值得顾客信赖和推广,婚礼服务的好口碑和形象已经树立,在全国范围内都有重要影响。

7.(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证明“蜜匠婚礼”APP知名度高,有3万多用户在使用。

蜜匠婚礼已搭建上万场婚礼,还原度高达95%,成为值得信赖的婚礼服务商。

用户评价高,是婚礼服务中的名牌大牌。

8.城市技术加盟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在武平县区域的商标许可费每年为65800元。

9.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打击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10.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2018年11月7日获得商标排他许可授权,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丘水荣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武平县九荣庆典礼仪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2.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证明:证明原告提及的挂在店铺门口的“九荣文化”和“蜜匠婚礼”是指“武平县九荣庆典礼仪服务中心(经营者被告钟小晶的丈夫陈小全)”和“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经营者被告钟小晶)”,与被告丘水荣无关。

3.“武平百业通”公众号归属信息和武平县百事通广告文化传媒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证明:“武平百业通”公众号申请主体是“武平县百事通广告文化传媒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钟小晶的丈夫陈小全,被告丘水荣无使用及管理权限。

4.“武平百业通”公众号文章。

证明:从2019年5月起,被告钟小晶夫妇单方面通知不再与被告丘水荣合作。

被告丘水荣只是与被告钟小晶夫妇经营的“九荣文化”和“蜜匠婚礼”有业务往来,并不是其合伙人。

5.房屋租赁合同和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金支付凭证)。

证明:被告钟小晶向案外人钟增荣租赁了位于武平县××路××号××楼。

被告丘水荣为了节省经营成本,与被告钟小晶夫妇合租该房屋,被告丘水荣每月向被告钟小晶支付租金425元及分摊水、电等。

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陈小全目前的微信名称仍然是九荣庆典/喜匠婚礼。

6.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证明: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水荣)于2018年8月30日注册,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

钟小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长沙乐喜公司提供的(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56号、第17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属公证机关对长沙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发芝持有的手机浏览“蜜匠婚礼”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屏打印件中没有“蜜匠婚礼”公众号主体信息且公众号发布内容系单方制作,发布的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长沙乐喜公司主张的知名度高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不予采信。

2.长沙乐喜公司提供的蜜匠婚礼城市技术加盟合作协议,系复印件,长沙乐喜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供是否实际履行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长沙乐喜公司提供的(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武平百业通”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该公众号主体信息为武平县百事通广告文化传媒经营部,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长沙乐喜公司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无转账记录和对应的公证事项予以佐证,关联性无法确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仅记载公证费,但是否属本案公证事项的相应支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不予确认。

5.丘水荣提供武平县九荣庆典礼仪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武平县百事通广告文化传媒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丘水荣主张的广告宣传牌中“九荣文化”是指武平县九荣庆典礼仪服务中心的事实。

6.武平百业通公众号文章《一份关于【九荣庆典演艺】的郑重声明,需要您查收!

》,该文章系网络下载形成,丘水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章下载未作任何修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438941号“蜜匠”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晚礼服出租;

服装出租;

个人服装搭配咨询;

首饰出租;

社交陪伴;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同时,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第26010732A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社交护送(陪伴);

社交陪伴;

礼服出租;

个人服装搭配咨询(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乐喜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长沙乐喜公司使用其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并许可长沙乐喜公司有独立进行诉讼及相关维权及可将所获权利部分或全部授权给第三方。

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始至2028年3月20日止。

长沙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亮于2019年5月9日向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4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9年5月9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及该处公证人员林某和长沙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亮来到位于福建省武平县××路××号××楼××号房。

公证员吴某使用其手机对二楼202号房外墙招牌及广某、楼宇门口宣传海报、楼梯台阶、楼梯墙壁及二楼202号房间内的相关场景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十张。

进入该202房后,一个女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添加长沙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为好友,并通过微信发相关信息给李聪亮。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离开该房,在该房楼下,吴某用其手机对李聪亮与“九荣演艺/蜜匠婚礼/@小仙女”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十一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吴某现场手机拍摄后打印所得,所反映的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照片打印件共三十一张,第五张照片(公证书第五页开始从左到右排列,下同)显示,沿河东路97号门牌正上方挂有一面“连连美妆会馆及联系电话”字样的广告牌,门牌左上方挂有“九荣婚礼会馆请上二楼及九荣广告庆典欢迎您!

”字样广告牌。

下方挂有一块上白下红广告牌,白色处印有“”,红色处印有“”字样;

门牌左边是上楼台阶,第一级台阶印有“”字样,第二级台阶印有“”字样,第三级台阶印有“连连美妆欢迎您”字样;

第九张照片显示:楼梯左侧挂有“请上二楼”字样的广某牌,并附四个微信二维码,分别为:司仪/婚礼顾问:阿进哥;

司仪/婚礼顾问:小仙女;

司仪/婚礼顾问:丘水荣;

化妆师/婚礼顾问:稀饭;

第十三张照片显示:202室门口正上方挂有“”字样的广告牌;

第十七张照片显示:一块印有“喜”字样和“”字样牌匾,牌匾上有2处签名;

第十八张照片显示:“九荣婚礼会馆服务定单”;

第十九和第二十张照片显示: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张照片显示:“我是九荣演艺蜜匠婚礼@小仙女”“蜜匠婚礼策划.主题婚礼赏析”“3_3_蜜匠婚礼报价单.xls”聊天内容;

第二十七张照片显示:蜜匠婚礼报价;

第三十一张照片显示:蜜匠婚策公众号。

2019年6月20日,长沙乐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律师向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钟小晶、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丘水荣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近期,经相关用户举报及律师调查取证,得知在贵司经营的场所外墙玻璃窗上;

楼梯入口处、墙面、梯阶;

会馆门头上面、墙壁等多处显著位置大量粘贴或摆放有“蜜匠婚礼”字样的宣传海报。

同时,贵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号名称、发送调查人员的婚礼赏析链接、报价单、链接中的微信公众号页面等大量出现“蜜匠婚礼”字样。

为避免其他损失的发生,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涉嫌侵犯委托人长沙乐喜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另查明,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2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钟小晶,注册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街道××路××号,经营范围:婚庆策划、司仪、场景布置、化妆、录像、婚礼跟拍服务。

该服务部于2019年6月25日注销。

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丘水荣,注册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路××号××层,经营范围:文艺与表演;

音像制品出租;

文化用品设备出租;

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舞台音像设备、家用视听设备、灯具零售;

体育赛事策划;

市场营销策划;

文化交流活动组织策划;

展示展览活动策划;

录音制作;

文化活动服务;

体育表演服务;

文化娱乐经纪人;

其他娱乐业。

该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

“”广告牌上四个微信二维码,对应四个人分别为:陈小全、连晓仙、丘水荣、钟小晶。

陈小全与钟小晶为夫妻关系,连晓仙与丘水荣为夫妻关系。

丘水荣与钟小晶共同租赁案外人钟增荣所有的位于武平县××街道××路××号××楼房产,月租金1100元。

本院认为,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438941号“蜜匠”、第26010732A号“”商标注册人,并在商标有效期内排他性授权许可长沙乐喜公司使用,长沙乐喜公司依法授权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服务项目与长沙乐喜公司享有的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第23438941号“蜜匠”文字商标及与第26010732A号“”图案商标相同或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长沙乐喜公司相关联,易引起混淆,侵犯了长沙乐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使用同一广告宣传牌和经营场所,且在广告宣传牌二维码上显示“司仪/婚礼顾问:丘水荣”信息,应认定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共同使用,共同侵犯长沙乐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钟小晶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本案武平县蜜匠婚庆服务部的债务由经营者钟小晶个人财产承担。

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丘水荣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福建省龙岩市九荣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股东丘水荣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其投资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长沙乐喜公司请求判令钟小晶、丘水荣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钟小晶认为其不构成侵犯长沙乐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丘水荣认为其不是涉案商标侵权人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长沙乐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商标许可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的商标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钟小晶、丘水荣从事婚庆服务的时间、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长沙乐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钟小晶、丘水荣赔偿长沙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小晶、丘水荣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的第23438941号“蜜匠”、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钟小晶、丘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负担700元,钟小晶、丘水荣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张长生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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