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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皓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221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景皓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鱼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皓,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辩护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助理检察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景皓及其辩护人张性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县潘家湾镇通武路五一桥一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景皓存放的假冒“匡威”商标的帆布鞋共计11731双。

另查明,景皓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曾经以每双36元至38元的价格销售同类假冒“匡威”商标的帆布鞋,并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景皓于2015年9月6日自动投案。

指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现场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皓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景皓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作出过处理,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案所涉物品系遗漏事实部分,应从轻处罚;

每双鞋生产成本价为13.5元,销售金额应按15万元认定;

已向工商缴纳的50万元应认定为景皓退赃;

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景皓租赁嘉鱼联乐集团的厂房注册成立了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景皓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潘家湾镇通武路五一桥处一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景皓存放的假冒“匡威”商标帆布鞋共计11731双,并对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查获的假冒“匡威”系列帆布鞋,系2010年由嘉鱼安达鞋业生产提供,景皓分别存放于武汉市滠口工业园仓库和咸宁市咸安区仓库用于网上销售。

2012年咸安区销售点被咸安区工商局查获,景皓被咸安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认定景皓每双鞋销售价格为36元至38元。

2012年9月景皓将武汉滠口仓库存放的假冒“匡威”鞋转运至嘉鱼志乐鞋业公司进行整理和包装后,存放至潘家湾租赁仓库内。

案发后,被告人景皓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景皓身份情况和归案的经过。

2.被告人景皓供述:2010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与嘉鱼安达鞋业彭克华认识后与其合作帮助销售。

我在武汉和咸宁分别租了一个仓库存放由彭克华生产的假冒“匡威”商标鞋。

2012年6月,咸宁仓库被咸安区工商局查获,我被咸安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

2012年7月,我租赁嘉鱼联乐集团的厂房注册登记成立了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

在潘家湾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堆放鞋和管理人员住宿。

2012年9月,我公司将存放在武汉滠口仓库五百亩工业园的一万多双鞋子转运到嘉鱼志乐鞋业,因为存放时间太久、鞋子受潮发霉,鞋盒变形,在工厂没有生产订单时,我安排厂长廖凯组织工人将这批假冒“匡威”鞋进行整理包装,装入印有假冒“匡威”标志的包装盒。

2015年5月,将这批有包装盒的假冒鞋又转运到潘家湾仓库存放。

3.证人李旭军的证言:我是嘉鱼志乐鞋业销售经理。

后景皓安排我到潘家湾管理仓库,我发现仓库里有很多印有“匡威”标志的鞋子和包装盒,就自己通过淘宝网偷偷卖一部份鞋作为日常开支,共售卖“匡威”鞋700多双,每双35元左右,一共是2万多元,快递费是我出的,加上一些退货,我大概获利1万元利润,日常开支用了一些,还剩几千元。

4.证人廖凯证言:我任嘉鱼志乐鞋业任厂长,根据公司要求在没有生产任务时,组织工人对公司仓库印有“匡威”标志的硫化鞋进行清理、包装工序。

到2015年4月,断断续续生产1万多双,我不清楚是否有对外销售,每次生产出来以后,仓管李旭军就按照老板景皓的指示拉到潘家湾仓库。

5.证人谢彪的证言:我到嘉鱼志乐鞋业任生产部裁断车间主管兼采购管理。

老板景皓找好原材料供应商,谈好价格后,交给我跟进将原材料入库。

我负责购入的“匡威”鞋包装盒是从咸宁购买的。

6.证人高显能的证言:我在嘉鱼志乐鞋业公司做兼职会计,在我的财务账上反映,生产“匡威”鞋入库是2014年1月25日开始的,2014年1月25日入库数量是3550双,3月26日入库数量是3450双,还有以前库存的9000双在账上没有反映。

7.证人马欢的证言: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我占公司10%股份,景皓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公司在嘉鱼开发区工业区生产事务由景皓负责,我常住广州负责接公司出口订单和应收货款,平时与景皓见面较少,基本上电话商量公司事宜。

景皓将一批假冒“匡威”鞋进行包装转运到潘家湾仓库一事征求过我的意见,具体多少双我不清楚。

8.证人蔡海山的证言:2012年8、9月份,景皓跟我打电话,说有一批鞋从武汉滠口运到嘉鱼工业园联乐厂里,我们谈好价格一趟是680元,一共运了四趟,120多个大纸箱,全部是帆布胶鞋,鞋面上有五角星在标记,具体是什么品牌我不清楚。

9.证人张少雄的证言:2011年景皓通过中介找到我租仓库存放鞋子,租金一个月5000元左右,租期为二年,2012年下半年他就提前解约退掉了。

10.嘉鱼县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嘉鱼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10日扣押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假冒“匡威”鞋18742双。

11.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嘉鱼县工商局委托嘉鱼志乐鞋业公司保管假冒“匡威”鞋7000双。

12.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证实:“匡威”商标系美国康沃斯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授权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嘉鱼志乐鞋业库存的“匡威”系假冒“匡威”注册商标商标。

13.嘉鱼县工商局移送材料证实:嘉鱼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嘉鱼县公安局。

14.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证实: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嘉鱼志乐鞋业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载明:景皓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因不服原判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载明景皓销售假冒“匡威”商标鞋价格为每双36元至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漏罪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所非法经营数额按每双生产成品价13.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查,本案所涉假冒商标商品与景皓被咸宁市咸安区工商局查处的系同批商品,其销售价格为36元-38元由法院已作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工商缴纳的50万元应认定为景皓退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查,该罚款50万元,系嘉鱼县工商局对嘉鱼志乐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认定为景皓退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景皓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对扣押被告人景皓的11731双假冒“匡威”商标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以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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