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220号原告:孟令许,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义乌市福田四区*幢*号***室。
经营者:程秀珍,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福州市资溪县。
原告孟令许诉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令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2××××.9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2××××.9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被告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两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事实。
3、(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2729、2730号公证书及实物原件,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进行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
5、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结果(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仍在保护期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登入相关网站核实与网站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许系专利号为ZL20143012××××.9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用途为防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专利证书的主视图能够表明设计要点。
该外观设计由底部垫板和顶部扣垫组成,整体呈矩形,垫板由两组各自平行等距、交叉呈“X”状的框架组成,框架的交叉处设有圆形插口;
单元扣垫呈脚丫形状,由上至下呈脚趾左下方朝向、脚趾左上方朝向的交错排布,脚丫中间部分均连于垫板的框架交叉处,其中相邻两侧边缘扣垫的背面中部设有近似球状后凸的插扣、其余相邻两侧边缘扣垫的背面中部设有近似圆圈的凹槽(详见附图)。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网上批发。
2016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购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潘伟的监督下,工作人员杨波在被告在www.1688.com上经营的“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收货。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全程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由底部垫板和顶部扣垫组成,整体呈矩形,垫板由两组各自平行等距、交叉呈“X”状的框架组成,框架的交叉处设有圆形插口;
单元扣垫呈脚丫形状,由上至下呈脚趾左下方朝向、脚趾左上方朝向的交错排布,脚丫中间部分均连于垫板的框架交叉处,其中相邻两侧边缘扣垫的背面中部设有近似球状后凸的插扣、其余相邻两侧边缘扣垫的背面中部设有近似圆圈的凹槽(详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2××××.9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程秀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孟令许专利号为ZL201430122411.9名称为“浴室垫(脚丫拼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孟令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义乌市久秀电子商务商行负担735元,由原告孟令许负担3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