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10号之二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管秀兰,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第8260997号“Moonbasa”、第8707904号“MOONBASA&BAG梦芭萨百格”、第8577916号“MOONBASA梦芭莎”、第8260947号“Moonbasa”、第8577821号“梦芭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包括网络销售及实体店销售)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上相同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及进行商品宣传或商品介绍。
2.判令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第8260997号“Moonbasa”、第8707904号“MOONBASA&BAG梦芭萨百格”、第8577916号“MOONBASA梦芭莎”、第8260947号“Moonbasa”、第8577821号“梦芭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3.判令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在www.moonbasa.com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
5.判令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8、14、9等类商品第8260997号“Moonbasa”、第8707904号“MOONBASA&BAG梦芭萨百格”、第8577916号“MOONBASA梦芭莎”、第8260947号“Moonbasa”、第8577821号“梦芭莎”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严重侵害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表示不再对第8260947号、第8577821号商标主张权利。
经查,2016年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8260997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8577916号、第8707904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8260947号、第8577821号在“眼镜(光学)、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第8260997号、第8577916号、第8707904号商标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不再对第8260947号、第8577821号商标主张权利,故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丧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已由原告埃缇国际控股中国香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