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6日出生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5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
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县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兵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地疆,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乙,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县,无业。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宇���、徐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贵、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兵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地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代某乙及其辩护人孔令康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上述诉讼参加人均未申请回避。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以来,向万荣(在逃)租用了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一无门牌号房,私设工厂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BVR2.5m2”、“BVR4m2”、“BVR6m2”三种规格的电线。
被告人向某某(向万荣父亲)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监督及记账,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将聚氯乙烯电缆料、铜线、包装膜、商标等原料运输至工厂,被告人代某甲和申某某(情况不详)操作机器将原料生产成电缆,被告人代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电线卷盘、包装贴膜、贴标签,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将生产包装好的产品送至指定地点。
2016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现场查获包装好的“BVR2.5m2”型号电线528卷、“BVR4m2”型号电线500卷、“BVR6m2”型号电线109卷、印有“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袋277只、产品合格证标识9600张、电线生产机2组、电缆料23包、铜线7卷、账本8本。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产品标识为假冒伪造,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查获的三种假冒伪造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908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明知生产的商品为假冒伪造,仍然积极生产加工,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其在工厂只是负责打扫卫生、看大门和记账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向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身体状况,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进厂只是替人打工,且其并未参与生产电缆线,只是负责运输,也不是该案的实施和组织者,系从犯。
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
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代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在接到通知后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代某甲在打工过��中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有离职的表现,但还没有离开,就被查获了,且被告人代某甲未抗拒抓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法庭中也能当庭认罪,系坦白。
综上所述,被告人代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厂工作只是为了打工挣钱,又是亲戚的工厂,他在工厂内只负责打盘,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乙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其所做工作只是打盘,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代某乙的情节轻微,且有离职的意愿,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所述,轻法庭对被告人代某乙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当场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向某某还提出工厂并不是每天都在生产电线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体检查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身体状况不好。
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机票订购记录一份,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代某甲已知道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订购了机票打算离开不干了,其主观恶性不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七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以来,向万荣(另案处理)租用了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一无门牌号出租房,私设工厂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BVR2.5m2”、“BVR4m2”、“BVR6m2”三种规格的电线。
被告人向某某(向万荣父亲)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监督及记账,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将聚氯乙烯电缆料、铜线、包装膜、商标等原料运输至工厂,被告人代某甲和申某某(情况不详)操作机器将原料生产成电缆,被告人代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电线卷盘、包装贴膜、贴标签,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将生产包装好的产品送至指定地点。
2016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现场查获包装好的“BVR2.5m2”型号电线528卷、“BVR4m2”型号电线500卷、“BVR6m2”型号电线109卷、印有“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袋277只、产��合格证标识9600张、电线生产机2组、电缆料23包、铜线7卷、账本8本。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产品标识为假冒伪造,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查获的三种假冒伪造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908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七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经查明,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监督及记账,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李某某、代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记帐等生产管理工作。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对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记账的账本等证据均无异议,故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代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代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甲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了正在从事生产、包装电线的七被告人以及大量涉案物品,归案后被告人代某甲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代某甲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9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八、涉案假冒电线1137卷、假冒品牌电线包装袋277只、假冒产品合格证标识9600张、用于生产假冒电线的电线生产机2组、电缆料23包、铜线7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