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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民终621号
案件名称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

经营者:刘力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经营者刘力利、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上诉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1、涉案的19瓶52度“国窖1573”白酒系帮朋友预定并非用来销售,且上诉人不知其系假酒。

2、一审法院确定6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52度“国窖1573”白酒在汉中市场零售价格约为700元左右,19瓶合计大约为1.5万元,而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白酒系在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被查获的,2014年4月17日,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上诉人经营的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用于销售的19瓶52度“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白酒。

经鉴定,被查封的上述白酒非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系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关于赔偿数额,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所确定的数额,此数额合理,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7日,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将坛中路的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19瓶52度“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白酒。

经鉴定,被告被查封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4月22日,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食品,罚款20000元上���国库。

此后,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7日,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将坛中路的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19瓶52度“国窖1573”白酒疑为假冒白酒。

经鉴定,被告被查封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4月22日,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食品,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此后,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被查获的19瓶52°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该批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被告销售该白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销售52°国窖1573白酒的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被查获的19瓶国窖1573系帮朋友定购,并未用于销售,被告并不知道其订购的是假酒,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被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如数缴纳了罚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负担13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的物流单一份,具体月份不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称,此证据没有月份无法确定何时形成,且上面只有一个“酒”字,具体是什么酒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6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上诉人商行查获的涉案19瓶52°“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该批白酒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生产。

上诉人称自己被查获的涉案19瓶“国窖1573”是帮朋友订购并非用于销售,不知其系假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品系通过合法的渠道购得,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且上诉人对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该批白酒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6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节。

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鉴于上诉人从事烟酒专卖,理应知道商品应从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不得销售假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后果及被上诉人为���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销售52°“国窖1573”白酒的均价,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数额适当。

综上,汉台区将坛路锦汇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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