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10月21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8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李晓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茅台酒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价值902446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阳泉市瑞某某商行一库房内待售的汾酒及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汾酒及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经阳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假酒价值为861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证实:某商行法人是我妻子王某某,后转让于我妹妹张某某,主要经营汾酒系列,我妹夫王某甲工作之余也帮忙。
3、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我是张某某的丈夫,某商行我不参与经营,进货是我妻子张某某,主要是汾酒系列。
4、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某商行原来是我的负责人,现在实际经营者是我丈夫的妹妹张某某,由张某某实际经营,但负责人的名字一直没有变更过来,我们不参与某商行的经营。
我和丈夫张某甲自己搞的一个公司,叫某糖酒有限公司。
5、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书证可证实阳泉市瑞某某商行基本信息。
6、有关书证及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书证可证实销售假酒范围。
7、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扣押清单可证实扣押被告人商行酒的数量及品种。
8、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销售假酒。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销售假酒。
10、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可证实假酒价值。
11、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2、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茅台酒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价值861210元。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二十年汾酒(42度475ml)中的122瓶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236元,故应从本案认定的价值中核减。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茅台酒,购进后尚未销售,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存放在库房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其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