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9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凌达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邓凌辉,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凌达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凌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被告凌达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邓凌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达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商品;
2.被告凌达百货商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凌达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凌达百货商店辩称,被告凌达百货商店要求原告轻出公司回答涉案的产品是谁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416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该证据由公证处出具,并有原件核对,可以证实被告凌达百货商店的侵权事实,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反映了原告轻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轻出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2.被告凌达百货商店提交的证据:第8039171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039171号商标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凌达百货商店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者邓凌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8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聂某申来到位于中山市××××卡、店名显示为“大家来商场”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凌达百货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燃气灶,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为1117511),聂某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燃气灶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燃气灶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张某在购买上述电磁炉时取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照片的电子数据已保存于本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燃气灶一个及配件。
在包装箱及燃气灶上标注“”标识。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三角”字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凌达百货商店称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凌达百货商店销售;
2.凌达百货商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凌达百货商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与轻出公司的两名代理人于2016年3月18日来到凌达百货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燃气灶由凌达百货商店销售。
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凌达百货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轻出公司认为凌达百货商店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上标注的“”标识突出使用“三角”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将“”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中的“三角”字体明显大于中间的“和皇”,更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是“三角”字样,这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凌达百货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凌达百货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凌达百货商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凌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燃气灶;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凌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凌达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