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锰,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磙,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奇,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斌,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刘晓锰、李石磙、李晓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五奇、王宏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以及该公司与刘晓锰、李石磙、李晓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丽,王五奇、王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罗保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以及涉案专利是否为王五奇、王宏斌的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刘晓锰、李石磙、李晓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