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19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义乌小商品城奥德文体用品商行。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乌。
经营者:陈立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与被告张店义乌小商品城奥德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奥德文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吕箐翎、被告奥德文体的经营者陈立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业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其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奥德文体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奥德文体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德文体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奥德文体辩称,对一得阁墨业提供的证据我方认可,但有几个疑点应当澄清:一、工商、公安、厂家来商铺打假时,均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证实打假人员的身份和意图,而一得阁墨业却隐秘拍摄取证,恶意打假,以获取高额费用。
二、我店经营的一得阁仅是流动推销员到店铺推销留下5瓶试卖,每瓶2.60元,零售3.00元。
我们没有鉴别真伪的仪器和能力,仅凭感觉认同,因为担心是假冒商品,所以仅购买了5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得阁墨业只买了3.00元商品,要求赔偿1万元,存在恶意欺诈。
四、对一得阁墨业提供的高速公路、餐饮费、火车票票据有异议,餐饮费高达462.00元,也不可能在我店铺逗留三天。
此类非常规打假行为,知假买假制造社会舆论,对维护市场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我点每年支付商铺租赁费、仓库、水电、物业管理、工商、人员工资已难以维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9号公证书及保全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奥德文体侵权事实的存在。
奥德文体虽然对封存产品的包装不予认可,但对公证过程、店铺外观及购物小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的照片和公证过程奥德文体均认可,公证书能够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从奥德文体处购买的事实。
2、一得阁墨业提交了公证保全的差旅费、餐饮费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奥德文体对差旅费、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住宿、餐饮费用过高;
对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子回单显示的律师代理费与所诉案件没有对应性,付款方为个人,姓名为李思远,没有付款方开户行地点,交易类别是跨行同城转账,说明付款人与收款人系同一城市,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思远代理一得阁墨业向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的差旅费、餐饮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显示的维权支出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查明,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4日,一得阁墨业委托姜文梦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翔与一得阁墨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一起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义乌小商品城二楼西区19-08、19-09悬挂“奥德文化用品商埠”的店铺,潘翔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其防伪标使用了“”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形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业的外包装设计相同,其瓶身没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
奥德文体不能具体说明以上产品的提供者。
一得阁墨业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差旅费2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墨业从奥德文体公证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及“”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相同。
该瓶身制作粗糙,无产品标识,与一得阁墨业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可以认定奥德文体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德文体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墨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辩称无法辨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但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供货方,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一得阁墨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奥德文体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一得阁墨业的商标价值、奥德文体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得阁墨业要求奥德文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店义乌小商品城奥德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店义乌小商品城奥德文体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店义乌小商品城奥德文体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