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相照,个体工商户。
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兰杨,个体工商户。
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相照、鲁兰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相照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移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相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相照、鲁兰杨委托他人生产并购买印有“公牛”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皮,用于生产印有“公牛”注册商标标识的铁质包装盒的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