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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2743号
案件名称林某、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陆宇艇、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沈某某从网站上购入各类杂牌或无牌女式内衣,并从他处购入“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商标、包装袋和包装盒,自行生产假冒“维多利亚秘密”注册商标的女式内衣,并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VS内衣秀”的网点予以销售,至案发,涉案金额达10余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胡某某、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调取的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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