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上×××××××××××××、5、6、7号铺,注册号441××××××××4988。
经营者:黄罗忠,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华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惠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惠华百货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惠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经营者:黄罗忠)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经营者:黄罗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经营者:黄罗忠)负担。
惠华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赔偿。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为张媛媛及谢致远,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出示其授权给具体经办取证公证人的授权书。
商标授权案和一般消费维权案的区别是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法院应审查相关授权来决定是否采纳证据。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状中没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或印章,只有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文汇的签字和手印,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起诉,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或令其补正起诉状。
起诉状中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文汇授权委托书上显示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但在全国律师职业证查询平台查询到邹文汇的执业机构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故邹文汇身份不确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无效。
结合起诉状缺少法人公章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无效证据,本案起诉状真实性存疑。
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惠华百货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5月3日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悦馨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购进。
当时货品是通过快递寄送,收到货再微信转账给供应商,有进货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为证。
惠华百货店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知,惠华百货店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请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想通过恶意诉讼达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
六、惠华百货店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请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且不应由惠华百货店承担。
惠华百货店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惠华百货店承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案涉取证公证书中的公证授权已由公证处依法进行审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无需举证。
若惠华百货店对取证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其应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或者依法向公证处提出复查。
案涉取证公证书及授权均没有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根据7500号公证书,陈国平、邹文汇均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维权相关事项的负责人,均有权代为签署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案一审期间邹文汇并未转律师事务所,授权合法有效,且即使转所也不影响授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3.惠华百货店并没有提供真实可靠的产品来源信息,且在进货时并未经过任何的审查便以极低的价格购进案涉产品进行销售,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4.惠华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惠华百货店并未充分举证案涉产品的来源,提供的出货单甚至无法看清,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情况及是否为本案的案涉产品,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正品或具备合法来源。
5.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行业内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其产品一直被各种主体仿冒并对外销售,这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产品名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行大规模维权出于无奈,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行使诉权,合法合理。
6.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惠华百货店作为专业的零售经营者,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惠华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转账凭证、截图及判决书,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惠华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惠华百货店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授权的问题。
根据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全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第10494197号商标)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行动或相应措施。
邹文汇起诉惠华百货店及转委托张媛媛、谢致远处理本案诉讼的行为均在前述《授权委托书》授权的范围内,故惠华百货店主张邹文汇律师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惠华百货店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网上购买的,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惠华百货店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及支付凭证载明无法看出包含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惠华百货店亦表示进货单客户名称“何红伟”是惠华百货店经营者的亲戚,故惠华百货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即是进货的主体,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惠华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其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华百货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惠华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