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822号原告:陈聪,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周,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县双龙橡塑厂,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村。
经营者:王文秀,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村*组**号。
原告陈聪与被告王华周、沧县双龙橡塑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周、沧县双龙橡塑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十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住所费等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经过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申请人获得专利号为ZL20152029××××.2的一种自动下料的仔猪食槽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53013××××.4的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并按照专利局的要求每年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被告在没有经过与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公然参加展销会、在微信朋友圈售卖,使原告的客户流失、产品销售量严重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为了保护智力成果,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种自动下料的仔猪食槽”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ZL20152029××××.2。
同时,原告也系“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ZL20153013××××.4。
原告2016年8月25日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相关的购买产品的取证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4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坡村民××西头东北角一处厂房购买了一箱“小猪食槽”,并从该厂房的工作人员的手中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该销货清单有“王华周”的签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王华周手机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电话号码137××××8855为王华周所有,原告提交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908号公证书显示王华周的微信朋友圈为双龙橡塑厂王华周,其中在展会上的照片上有的显示“沧县永盛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展示涉案猪食槽、有的显示“河北华洲牧业有限公司”在展示涉案猪食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要求他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主体系本案两被告,原告所提交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坡村民××西头东北角一处厂房,并未证明系被告沧县双龙橡塑厂,而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为该厂房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有多个,并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为侵权主体,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