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飞龙,男,1962年4月2日出生,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添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飞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飞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33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雅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雅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1.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自相矛盾。
雅诺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上供货单位为“业德克”,而发票和送货单上的供货单位盖章则是“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且三者在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收货人方面不能对应。
《供货证明》盖章为“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业部”,与前述单据记载的供货单位不一致。
2.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业部在《供货证明》中自称与雅诺公司签订有“供销合同”,该合同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雅诺公司应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3.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或其他证明货物来源的标识,即使雅诺公司与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有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来源于的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产品。
雅诺公司对此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顾飞龙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顾飞龙专利号为ZL201130386851.1“气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
2.由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由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33元;
4.由雅诺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飞龙于2011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汽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86851.1。
顾飞龙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
2015年12月11日,雅诺公司针对ZL2011303868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8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雅诺公司自称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缝制设备龙头企业,成立于2003年”,“在深圳等地区建立了生产基地,越南及国内重点城市开设分公司、办事处,全国数百家经销商”,“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胜一SEUNGIL、飞索FASOO”,“以优异的品质和贴心的服务在全球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品牌已经是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同时正迅速打入东南亚、中东、欧洲、北美和南美等海外市场”,“目前,公司在中国大陆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点,并加快对海外市场的布局和开拓,祖克JOOKE品牌正在快速成长为一个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品牌”。
雅诺公司产品广告发布于《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赛尔传媒网、中国制衣网以及雅诺公司自身网站等,并经常参加各类展会进行产品营销。
雅诺公司有一定经营规模,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一审法院应顾飞龙申请,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雅诺公司“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的抬压脚和切刀部分的汽缸成品、半成品各两件。
一审法院在雅诺公司查扣了汽缸产品两个,该汽缸产品上均标有“AIrTACMAL20X19LG137C”。
ZL201130386851.1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ZL201130386851.1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缸;
用途:用于在接气压后提供动力,目前主要用于缝纫机上;
设计要点:在于汽缸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涉案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看,所述汽缸可以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圆柱形缸体,下半部为活塞杆;
缸体顶部边缘凸起且内部设有一圆形凹槽,槽内具有c型环扣及一圆形凸座;
缸体侧面设置有上下两个气孔;
缸体底部和活塞杆连接处设有一个内接于缸体底面的正六角形锣帽;
锣帽下连接活塞杆,活塞杆上部为螺纹形,和所述正六角形锣帽嵌套,活塞杆本身为细长圆杆,活塞杆下部末端亦设有螺纹,并套设有较小的正六角形锣帽。
从主视图来看,可见汽缸上半部分为缸体,下半部为活塞杆。
缸体侧面设置有上下两个气孔。
缸体底部和活塞杆连接处设有一个内接于缸体底面的正六角形锣帽,锣帽下连接活塞杆,活塞杆上部为螺纹形,和所述正六角形锣帽嵌套,活塞杆本身为细长圆杆,活塞杆下部末端亦设有螺纹,并套设有较小的正六角形锣帽。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但无法观察到缸体侧面的气孔;
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也基本一致;
从俯视图看,缸体顶部边缘凸起且内部设有一圆形凹槽,槽内具有c型环扣及一圆形凸座;
从仰视图看,从外到内为圆形、六边形、圆形、六边形、圆形相套接形状。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均为用于缝纫机的汽缸。
被诉侵权产品上半部分为圆柱形缸体,下半部为活塞杆;
缸体顶部边缘凸起且内部设有一圆形凹槽,槽内具有c型环扣及一圆形凸座;
缸体侧面设置有上下两个气孔;
缸体底部和活塞杆连接处设有一个内接于缸体底面的正六角形锣帽;
锣帽下连接活塞杆,活塞杆上部为螺纹形,和所述正六角形锣帽嵌套,活塞杆本身为细长圆杆,活塞杆下部末端亦设有螺纹,并套设有较小的正六角形锣帽。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正六角形锣帽直径小于气缸直径,而专利正六角形锣帽与气缸直径相同;
被控产品缸体与正六角形锣帽之间有一固定板,被控产品活塞杆上套有保护套,专利没有固定板及保护套。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近似。
雅诺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2013年5月24日被核准,经营范围包括工控元件、气动元件、液压元件、气动成套设备等的批发。
2014年5月9日,雅诺公司向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购入了350个名称为“非标汽缸MAL20×19-LG137C”、规格型号为LG-137C的产品,一审法院在雅诺公司所保全到的汽缸产品上亦标注有“AIrTACMAL20×19LG137C”,二者型号相符。
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出具“供货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5月向雅诺公司销售了型号规格分别为“MA20×19(LG137C)”、“MA12×11(LG138C)”非标汽缸各350个。
顾飞龙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专利检索费用人民币2400元,三案均分为每案人民币54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顾飞龙的ZL201130386851.1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顾飞龙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顾飞龙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顾飞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诺公司将侵权汽缸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于缝制设备制造并销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汽缸产品在缝制设备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故雅诺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
顾飞龙要求判令雅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顾飞龙ZL20113038685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顾飞龙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雅诺公司制造了侵权汽缸以及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故一审法院对顾飞龙请求判令雅诺公司停止制造侵权汽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不予支持。
顾飞龙还要求判令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顾飞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3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汽缸系雅诺公司从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购入,且顾飞龙没有证据证明雅诺公司明知该被控汽缸侵权而购买,故而雅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汽缸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雅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承担顾飞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雅诺公司向顾飞龙支付顾飞龙因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雅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顾飞龙专利号为ZL201130386851.1“气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
二、雅诺公司向顾飞龙支付顾飞龙因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顾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雅诺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99元,由雅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雅诺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上供货单位为“亚德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顾飞龙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雅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雅诺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查,《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记载的供货产品型号分别包含了“非标气缸AirtacMAL20*19”“非标气缸MAL20*19-LG137C”“LG137C20*19”,这些气缸在型号上基本能够保持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AIrTACMAL20*19LG137C”型号基本相符,且该三份证据显示的前述气缸的供货单位、购买单价、购买数量均相同,三者在时间上也有合理的连续性,该三份证据指向的供货单位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亦出具《供货证明》,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雅诺公司的,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雅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雅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顾飞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顾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