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尧,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富春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上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将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依据。
1.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中说明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在无确定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公证书显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3.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提起的诉讼系两个独立的诉讼,而杭州并非索尼(中国)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发生地或其住所地,故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起诉状之后,又向原审法院明确了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即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进口、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867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该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销售,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总经销,且前者系后者的指定线下销售店之一,前者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后者,两者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
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将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该二者最终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